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52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恒,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龙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93Q6A2Y。
法定代表人:孙伟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琪,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永信,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聚发公司)、代永信、孙伟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恒、被告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琪、被告代永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义、被告孙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代永信与聚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火灾损失361805元。***立案时起诉数额813471元,根据诉讼期间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423567元,建筑物评估价61782元,以及另案已对建筑物给予补偿的情况,扣除建筑物评估价61782元后,原告将本案直接损失数额变更为361805元。二、判令代永信与聚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间接损失72361元。三、判令孙伟明在邢台聚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以其认缴出资6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聚发公司在从事长信村片区改造项目拆除过程中,其雇佣人员被告代永信在气割拆除作业中将焊渣掉入原告的仓库内,引起大火,将原告存放在仓库内价值813471元(其中:库存货物710626、建筑物75825元、寄存家具27020元)烧成灰烬,火灾发生后,邢台市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永信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将工程分包给代永信,因此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在原告所诉的直接损失中,有建筑物损失一项,经调查该建筑物为原告所租用,现拆迁指挥部已将建筑物损失的款项支付给建筑物所有人,该款项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第三、损害赔偿案件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原告方所提出的间接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第四、原告火灾发生时为2018年8月27日,评估日为2019年4月30日,中间间隔时间甚长,且我方有视频可证明在火灾时原告方救出众多商品,该金额应在诉求中予以扣除。
代永信辩称,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说明火灾原因是由于焊割工作造成的。第二、代永信与被告聚发建筑拆除工程公司具有劳务关系,甚至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可聚发建筑拆除公司的意见。
孙伟明辩称,我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数量和价格都存在巨大差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邢台聚发公司承包长信村拆迁工程,邢台聚发公司有相应建筑物拆除资质。2018年7月邢台聚发公司员工石猛找到王春成,告诉王春成长信村有部分钢结构需要拆除,王春成告诉了邻居代永信,代永信找到石猛协商拆除事宜,双方商定代永信负责拆除废旧木器厂院内钢结构,代永信向聚发公司支付5000元,可将拆除下来的钢结构废旧料自行处理。次日代永信在拆除钢结构中进行气割操作时,因焊渣落入引起位于其北侧的***的仓库起火,该起火原因已经消防部门认定。代永信未向邢台聚发公司支付5000元对价。火灾造成***仓库日用百货烧毁,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烧毁物品经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423587元,其中洁康餐具及其他杂项类定损80051元,其中的樟木柜、展柜、床等鉴定依据是木品残骸,不能看出是实木香樟木衣柜、展柜、床,原告也不能提供票据或照片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烧毁的是香樟木衣柜、展柜、床,此外孙伟明提交视频光盘认为抢救出的物品应酌情扣除一定数额。厂房损失评估为61782元,庭审时原告因厂房仓库已获得拆迁补偿,不再要求赔偿仓房损失61782元。
另查明,代永信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持有电焊资格证,实际情况是代永信曾经取得过电焊资格证,在切割邢台聚发公司发包的钢结构时,其资格证已过期,邢台聚发公司未审核代永信是否具有气割技术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为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未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邢台聚发公司将自己承包工程的其中一个废旧钢结构拆除工作交由代永信完成,代永信不具备资质,邢台聚发公司员工石猛履行职务行为让王春成找人拆除时未审核代永信的资质,而是轻信了代永信具有电焊资质,邢台聚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选任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邢台聚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代永信的实际致损人与邢台聚发公司的未尽完全审核资质义务的责任区分情况,酌定代永信承担60%责任,邢台聚发公司承担40%责任。邢台聚发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股东孙伟明依法在邢台聚发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香樟木衣柜、展柜、床评估价13480元,经对评估机构质询,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依据仅是不能辨识的木品残骸,原告并未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应证据,对此13480元,本院不予认定。另有起火时原告仓库门前有堆放部分完好物品,原告称是起火前堆在仓库门外,本院根据起火仓库是长信村整体拆迁的一部分,周边邻居都在搬迁以及在另案中城管部门曾在火灾前一个多月告知过原告建筑物性质并告知仓库在拆除范围的事实,原告应知仓库周边环境复杂,其所称将商品放置在门外不合情理,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堆放在仓库门外的物品是抢救出的货品,基于原物已灭失,酌定抢救出的物品价值30000元。扣除香樟木展柜、床、衣柜价值13480元,仓库建筑物价值及抢救出的物品酌定价值30000元,采纳评估报告除上述部分以外的评估数额,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为318325元,间接损失根据市场行情酌定为直接损失的16%为50932元,合计总损失369257元,邢台聚发公司承担40%为147702.8元,代永信承担60%为221554.2元。评估费29651元根据未采纳的数额比例,***负担7368.67元(13480元+61782元+30000元),代永信负担13369.4元,邢台聚发公司负担8912.93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永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21554.2元。
二、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47702.8元。
三、孙伟明在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代永信给付***评估费13369.4元;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评估费8912.93元,孙伟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代永信负担1463.4元,邢台聚发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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