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585号
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江苏金合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龙,男。
被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旭新,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文化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昌、董伟、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龙、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建筑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102.23元(经济损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抢险的有关费用,包括河清路拆除、外运、修复及气囊费用,合计为416132.22元,基坑南侧河清路路面恢复200000元;第二部分是物探费用,包括基坑东南侧河清路路面塌陷物探,费用是80000元,基坑东侧道路物探费用是18000元;第三部分是基坑东侧东段南侧东段砂层加固板补强,费用是412970.01元);2、判令建筑设计院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签订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对原告开发的徐州金鹰二期工程基坑进行防水堵漏加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徐州金鹰国际东侧项目范围内,工程内容为基坑止水帷幕缺陷范围内打孔、双夜注浆、高压旋喷、双液加密注浆、降水井及后续基坑维护至基坑施工出正负零,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即开始施工,期间在其已经施工的工地基坑范围内又反复出现渗水、漏水等情况造成邻近的二中围墙倾斜、河清路路面塌陷等险情。2017年11月1日,基坑东南角出现大范围渗漏现象,导致基坑外侧泥沙大量涌入基坑,形成外部水土流失,从而造成基坑东南角附近河清路路面大面积沉降约500mm的险情,引起市政及安全生产部门的高度重视。为防止险情的进一步扩大,保证安全,原告立即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并探明塌陷区周边情况,且在最短时间内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将险情区域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为此,原告花费了巨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建筑设计院系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所称的2017年11月1日出现的基坑东南角河清路路面大面积沉降的问题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其修复河清路险情的费用以及基坑东段、东侧、南侧东段砂层加固板补强项目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陈述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2017年7月25日的承诺函中的第三项内容,原告认为基坑维护期间发生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加固,均由我公司24小时维护修复。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一个固定的范围,这个范围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地质资料,我公司作出施工方案后经过原告审批并实施,原告所诉称的河清路险情,险情点不在原告施工的方案内,也就是说所谓的漏点并不在原告原定的方案内,所以河清路险情并不在我方原有的施工范围之内,不属于我方无偿修复的范围。另外,在河清路的险情中,并不是我方离场了,而是我方主导了注浆加固,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只是抢险的配合费用,河清路路面塌陷进行修复,首先需要路面拆除,这是配合项目,其次拆除之后,河清路下存在大量管道,需要用气囊把水隔离出来,然后我公司进行注浆加固堵漏,完成之后才是河清路路面的恢复,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不是抢险加固的费用,而是配合措施的费用。原告的项目本来就存在基坑渗漏的险情,我公司是受原告聘请从事的抢险加固工程。在我公司抢险的过程中,河清路出现新的险情,是原有因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的施工严格按照原告审定的施工方案执行,无任何过错。基坑防水堵漏加固工程首先要求对基坑周围进行地质勘测,判定基坑周围及底部的土质结构及是否存在贯通性水流或流沙(砂),然后再根据勘测判断的位置采取注浆加固措施,在注浆凝固后形成对基坑周围的整体封闭,达到基坑安全,同时稳固基坑周边的建筑及道路。原告先后向我公司提供了《徐州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二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金鹰二期基坑周边不良地质体调查初步结论图》、《帷幕加强方案(旋喷桩试验段)》。被告综合原告提供的资料,并根据原告的要求编制了《徐州金鹰国际扩建工程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经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审批。我公司于2017年7月底施工设备进场,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先在北侧基坑外围空洞进行压密注浆施工(东南角河清路下存在空洞,但原告不要求我方注浆施工),同年8月初在基坑周边进行注浆及高压旋喷防水加固施工并于9月20日施工完成(原定方案中无基坑东侧南部2-B轴至2-E轴间位置的注浆加固,实际施工中根据现场情况帮助堵漏),然后总包方开挖土方我方根据合同约定配合总包方对基坑防水进行维护。
因原告提供的《徐州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二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原告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完整,原告审批的施工方案未能与地下地质相吻合,原定施工方案未能对基坑周围形成整体封闭,致使我方施工完毕后,工程维护期间基坑出现新渗水、漏水现象,并导致道路沉降;河清路原空洞的存在加重了道路沉降。新的问题出现都不在原告审批过的我方的原定施工范围。
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基坑东侧道路物探勘察费用18000元、东南角河清路路面塌陷物探勘察的费用80000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与江苏华东八一四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之间的《徐州金鹰二期基坑东南角河清路面塌陷物探勘察工程合同》以及原告与徐州新源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道路物探工程合同》均签订于2018年1月份,是塌陷治理之后对治理效果的物探,两份合同的委托范围完全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内容是相同的,属于原告重复委托物探,不应计算两份付款。另外,对治理情况勘探,这本身是原告的职责,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河清路拆除、外运、河清路修复及气囊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河清路路面塌陷的原因由三个因素构成:(1)、2017年11月1日,发生河清路路面沉降的险情后,经专家会议讨论,认为基坑东侧存在地下暗河,是造成险情的根本原因。地下暗河导致坑内外地下水贯通,主要从基坑东侧南部2-B轴至2-E轴间渗漏以及东南角河清路下渗漏,原告前期提供的勘察报告未能体现暗河的具体位置,这是原告的责任;(2)基坑东侧南部2-B轴至2-E轴间原告原来并不知道有渗漏,在原定技术方案中原告未要求我方在此位置进行堵漏加固处理。在总包土方开挖施工中,我公司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堵漏(10月17日-11月12日的002、003、004、005号签证单),我们现在分析可知,此时基坑东南部的河清路面沉降的危险已经存在;(3)、基坑东南侧河清路下存在空洞,原告在2017年8月份提供的《徐州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二期工程基坑周边灾害地质体探测初步结论图》也有体现,当时并未发生路面塌陷现象,原告为了节省费用,也未要求我方对空洞进行修补。对清河路塌陷原因的总结:原告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准确,对地下暗河可能引起塌陷的可能没有预判;原告为了节省费用,在基坑东侧南部2-B轴至2-E轴间没有制作注浆加固的方案(我方实际施工中帮助堵漏);原告为了节省费用,对河清路空洞未制作修补方案。以上三个原因共同导致了河清路路面塌陷,这些原因都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故抢险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河清路拆除、外运、河清路修复及气囊的费用是抢险施工中的配合费用,在抢险中需要首先扒开路面,以气囊堵住水流,对危险点修复后,再修复路面,这些费用本身就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起诉损失金额中含有基坑东段东侧南侧东段砂层加固板补强项目412970元,这个项目是在基坑内部加做钢筋混凝土板,该项目本身不属于我方施工的范围。首先,依据双方合同工程内容的约定,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基坑止水帷幕缺陷范围内打孔、双液注浆、高压旋喷、双液加密注浆、降水井及后续基坑维护至基坑施工出正负零,不含加固板补强项目;其次,2017年7月20日,在南京金鹰集团总部召开的专家咨询会议纪要中,专家意见指出基坑缺陷的连续处理中,渗漏部位采取二道防护(待缺陷范围定下来再确定方案),因此,这是总包单位的职责,而非我方职责,显然基坑东段东侧南侧东段砂层加固板补强项目412970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所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一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被告二虽然系第一被告的一人股东,但是两者财产完全独立,我们能够提供被告一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的财务报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判断二者财产独立的标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其他同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原告(甲方)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乙方)签订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对原告开发的徐州金鹰二期工程基坑防水堵漏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徐州金鹰国际东侧,工程内容为基坑止水帷幕缺陷范围内打孔、双夜注浆、高压旋喷、双液加密注浆、降水井及后续基坑维护至基坑施工出正负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施工期间,在接到乙方报验通知后,甲方需派现场负责人会同监理及乙方对材料及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并签署意见,由乙方保存作为工程验收依据;承包人应严格按施工图、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中做好自检工作和隐蔽工程记录,并按规定程序报验,施工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量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序按规定须有监理旁站和监督下进行的,必须及时通知监理旁站和监督,并且及时记录,记录稿上需有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工程签字和具体实施部位工序和日期,该记录原始稿将作为记量和验收的依据,否则不予验收和计量;未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不得向发包人索取任何费用和工期,因承包人的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物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顺延工期;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维保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确保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如发现渗漏,应立即修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及时抢修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人为破坏及外来因素,甲方指定或提供材料的质量原因,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
另查明,被告建筑设计院系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维保内容约定:“乙方应确保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如发现渗漏,应立即修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及时抢修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原告主张乙方应确保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如发现渗漏,应立即修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及时抢修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违反该约定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该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仅负有保证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及如出现渗漏应立即修补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范围内出现的渗漏及时进行了抢修,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并非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施工范围内出现的渗漏而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因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违规施工或未按施工方案施工导致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施工范围之外出现渗漏并导致了费用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赔偿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对抢险、恢复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对裁判结果无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佳锟
审判员  刘晓璐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