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东侧彭城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文,男,该公司合约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
法定代表人:宁学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龙,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第8.2条、第8.3条及被上诉人7月25日的承诺函,自被上诉人诉称的2017年9月20日完工至次年8月28日维护基坑至正负零期间发生的工程费用均系维护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计364061.32元,该费用应在判决中扣除。
2.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8月28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不否认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存在巨大差异、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河清路塌陷的赔偿等问题尚未解决,以致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发生的施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根据我方提供的《设计变更、签证变更事项确认单》,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发生的施工费用为编号02-07的确认单,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无施工内容。02-07号确认单详细信息如下:02号确认单为2017年10月17日,03号确认单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04号确认单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05号确认单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06号确认单2017年11月13日、07号确认单2018年1月5日。以上02-07号确认单审计造价为388194.7元。
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我公司所发生的工程量(02-07号确认单),不属于维保范围,且已经由上诉人签署确认单。双方合同及我方《承诺书》虽然约定了由我方从施工完毕(2017年9月22日)维护至正负零(2018年8月28日),但是维护的范围仅指我方施工的范围。02-07号确认单的工程量并不是维护的范围,而是因外来因素所增加的抢险、加固费用。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017年9月20日之后发生的工程量不在我方维保范围。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因基坑渗水,增加了工程量,其中既有我方增加的工程量,也有金鹰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的工程量,金鹰公司曾以我公司负有维保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两审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维保范围,驳回了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金鹰公司应从2018年8月28日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6.4条约定,维护基坑至总包地下室完成至正负零为止,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剩余结算款一次性付清。我方已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结算材料,虽然上诉人主张还需要验收报告工程资料移交,工程移交相关手续,并且需要监理工程师和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这只是上诉人所提出的借口,上诉人不愿意结算的根本原因是打算以维保责任为借口,扣留我方全部的工程款。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的364061.32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2.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73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7日之后发生的工程量,不属于原合同施工范围,而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额外进行的工程抢修施工,属于新增工程量。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产生的工程量应当计入被上诉人的施工造价。上诉人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金鹰公司的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63480.01元(3628328.11元+452388.61元-已付款1517236.71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63480.0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8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原告建筑特种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金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金鹰二期工程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徐州金鹰国际东侧;工程内容为基坑止水帷幕缺陷范围内打孔、双液注浆、高压旋喷、双液加密注浆、降水井及后续基坑维护至基坑施工出正负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税金单计),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双方暂定合同金额为2423000元;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基坑防水漏水维护至总包地下室完成正负零为止;因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引起的仅是工程量清单数量发生改变时,增、减工程量执行清单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时、施工中经设计单位批准的设计变更、经甲方批准的现场签证、补充协议可作为调整的依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原则上工程量调整,综合单价不调整;承包人在收到设计变更后14天内,可将变更工程价款及预算书呈交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办理签认手续;未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不得向发包人索取任何费用和工期;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顺延工期;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严格按规范、按施工顺序进行操作,要严格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甲方需派技术负责人会同乙方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由乙方保存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主体工程施工至负二层顶板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承包人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工程采用月度进度款的方式,按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月度工程进度款(同时扣回施工过程罚款等各项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的累计已完合同内的工程量的80%(同时扣回施工过程罚款等各项费用);发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的月度进度款报表后经审核无疑义后于次月20日前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工程完工后配合总包开挖,维护基坑至总包地下室完成至±0为止,由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剩余结算款一次付清;工程加固完成后维保至总包地下室完成至±0之日;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维保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截止本周末基坑止水帷幕注浆加固施工已基本结束,止水帷幕修复施工验收交接后,总包单位应加大机械投入进行土方开挖,同时根据工期重新编制月施工进度计划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后,细化到周计划按期实施;基坑土方开挖前根据规范要求控制好降水深度,随土方开挖深度持续进行。被告对原告施工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两份其就案涉工程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但仅有施工单位盖章确认。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结算书,但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认可。同时,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于2018年8月移送的竣工图。
原、被告均认可,基坑维护至正负零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徐州金鹰二期工程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2019)苏0302法鉴委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鉴定总造价4080716.72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23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63480.01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63480.0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8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徐州金鹰二期工程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鉴定总造价4080716.72元;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17236.7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后配合总包开挖,维护基坑至总包地下室完成至±0为止,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剩余结算款一次付清。原、被告均认可,基坑维护至正负零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原告亦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结算材料,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63480.01元(4080716.72元-1517236.71元)及利息(以2563480.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未完成工程款总额的结算手续,故不符合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亦未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2017年9月22日施工完成、2018年8月28日基坑维护至正负零无异议,原告已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结算材料,虽然被告主张“还需要验收报告、工程资料移交、工程移交相关手续,并且需要监理工程师和被告公司现场工程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提出结算、送交有关资料的合同义务,只是因双方对工程量、合同造价存在分歧未完成完整结算手续;且±0之后,被告已经接收案涉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的问题,法院认为,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公司,其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金鹰公司向浙江建筑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2563480.01元及利息(以2563480.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金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364061.32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2.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05、06、07三份签证确认单的工程量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入被上诉人合同外的工程款。
首先,05、06、07三份签证确认单名称均载明“设计变更/签证变更事项确认单”。显然该单据是专门为被上诉人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所进行的签单。
其次,从三份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来看:1.对于05号确认单,被上诉人已完成工作内容载明:“由于基坑东侧发生基坑漏水(此处不属于我施工范围)此处流沙层较厚,现根据现场情况在两个支护桩间用425水泥堵桩缝22个”。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05号确认单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10044元进行了确认。并且可以认定05号确认单的工程量不属于被上诉人合同内的施工范围。2.对于06号确认单,被上诉人已完成工作内容载明:“1.基坑东南侧2-10与2-12间离基坑止水幕墙外约5米处(15米*5米,约75平方米路面)路面下沉后立即采用应急加固处理:路面开挖后进行压密注浆,共产生以下工程量:注浆钻孔67*14=938米,压密注浆15*5*14=1050立方米。2.原合同内打深井4口。”上诉人的监理人员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述工作内容签字注明“工程量已核”。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06号确认单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图纸、06号确认单的载明的工程量范围,以及本院生效的(2019)苏03民终7300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06号确认单对应的工程量系被上诉人施工,且不属于被上诉人合同内的施工范围。3.上诉人以及监理人员虽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07工程施工确认单签字确认,但是结合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的监理人员的监理日志、工程施工图纸、以及2017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真空深水井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07号确认单也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且该工程量不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
综上,由于05、06、07三份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且该些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合同内的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被上诉人合同外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05、06、07三份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属于被上诉人维保范围,不应另行计入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4条约定“维护基坑至总包地下室完成至正负零为止,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剩余结算款一次性付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时间应为维护基坑至“总包地下室完成至正负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基坑维护至正负零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也就是说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间应当为2018年8月28日。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2018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0元,由上诉人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崔金城
审 判 员  苏 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