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精鸿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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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宁学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精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越北村。




法定代表人:徐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精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种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精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明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种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货物数量及金额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不是让否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2.精鸿公司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向特种技术公司交付案涉钢结构货物。特种技术公司提交了能够证明精鸿公司实际所供钢结构货物数量的反驳证据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精鸿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作认定错误。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证据,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特种技术公司在辩论终结之后,判决作出之前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虽然本案有举证期限,但特种技术公司也向法院申请了延期举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特种技术公司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如精鸿公司提交的《“谢高华精神”传承项目――钢结构清单》)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再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产生,并不是特种技术公司恶意拖延。最后,在精鸿公司无法证明货物数量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查明精鸿公司实际供货数量至关重要。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因为案涉“谢高华精神”传承基地项目(房建)EPC工程是由衢州市衢江区健康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产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健康产业公司是国有公司,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要经过政府审计,而且特种技术公司与健康产业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本工程的结算造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2.精鸿公司所供货物是钢结构加工件,即这些货物是精鸿公司在其工厂按照特种技术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成后送货到施工现场,故货物数量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不可能存在数量上的差距(见附件一)。特种技术公司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最终审计确定的货物数量来确定精鸿公司供货数量是合理的。3.如果按照精鸿公司实际供货数量确定货物数量,精鸿公司整个供货过程中没有要求特种技术公司出具签收凭证不符合常理。精鸿公司陈述王岳均签收货物,称“我们送过去,他不点的,因为他也看不懂,货物很杂,我们也有送货单给他的”,精鸿公司陈述王岳均专职收货,其不清点不符合常理且是严重失职;对精鸿公司供货对照清单核对数量,王岳均不可能看不懂,也不可能因为货物杂而不去清点;送货单是一式两联或者三联,精鸿公司手上不可能没有送货单,但精鸿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供货数量的送货单。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真实反映供货数量,发票中的货款总额与涉案项目所需钢结构货款总额差距巨大,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额为5715617元,审计报告审核的精鸿公司供货价款为3777084元,两者相差1938533元,即便按照精鸿公司发票中的单价计算,货款也仅为4545824.59元。其次,精鸿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后面一页微信聊天记录中,徐冰陈述“材料部分怎么弄。光工资这块远远不够”;与王建芬2019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中,徐冰陈述“老板娘特种公司以前总共开了4206250元发票,下周月初再开793750元,暂先开齐500万,你看怎么样。”,能看出发票不能真实反映供货情况,更多的是领取相应款项的特定安排,与审计报告反映的量和价不一致也是相互印证的。四、即便特种技术公司认可精鸿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确定的精鸿公司的供货数量,精鸿公司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为4545824.59元,特种技术公司已经支付4206250元,仅剩余339574.59元未付。补充上诉意见:一、双方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事实:案涉工程系特种技术公司与浙江省建科院作为EPC联合体,总承包该工程。特种技术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王建均,王建均将钢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精鸿公司,由精鸿公司提供钢结构货物并负责安装施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业主审定的工程款价款,王建均承担管理费、税金后,再下浮10%。1.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徐冰与项目负责人沈永根的聊天记录》说明本案系钢结构分包合同关系。(1)从施工过程看,2019年7月28日双方沟通施工吊机,8月21日沟通施工人员,10月30日沟通维修,2020年3月12日沟通地下室防火涂料整改,7月4日精鸿公司发送深化设计图纸。(2)从徐冰向特种技术公司讨要工程款看,2019年11月12日徐冰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8日徐冰再次讨要工程款。(3)从结算过程看,2020年6月19日起案涉工程向业主进行结算,徐冰制作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清单,以及2020年7月4日发送了用于结算的深化设计图。从精鸿公司完成施工负责维修、多次催要工程款而非货款以及精鸿公司自行制作钢结构部分清单及结算所需要的深化图等事实,说明存在钢结构分包合同关系。2.因双方是分包合同关系并约定最终工程量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双方才没有签订采购合同,也没有办理货物签收手续。3.一审中,精鸿公司也多次表示涉案钢结构工程系精鸿公司实际施工。二、已付款金额问题。除一审判决认定的4206250元已付款外,特种技术公司还通过精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冰提供的民工账户,向精鸿公司支付了77.5万元。该77.5万元分别于2019年8月支付47.5万元、2020年8月支付30万元。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3、4,证实2019年8月支付47.5万元。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特种技术公司方资料员汇款后即问徐冰是否收到款项,确认五人未收到,后又补打了该五人款项。2020年8月20日,徐冰发送了《2020.8谢高华钢结构工资单人员信息名录》,特种技术公司根据精鸿公司的指示向给部分人员汇付30万元。三、在坚持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如果法院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则特种技术公司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以上诉状为准。




精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精鸿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除了以“精鸿公司向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定精鸿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外,还结合“精鸿公司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催款公函等证据”认定“精鸿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精鸿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特种技术公司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此基础上结合特种技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及特种技术公司缺乏依据的口头约定的辩称,最终确定交易数量和单价是正确的。二、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不是“新证据”,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首先,从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7页附表一的签章日期可知,该报告书最晚的签章日期是2021年7月7日,特种技术公司最迟可以在2021年9月8日前“发现”该报告书,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但特种技术公司恶意拖延不交,也未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提交,一审判决对其“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不作认定”是正确和合法的。其次,精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书面《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案涉钢结构材料价格在《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中经双方明确约定,特种技术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精鸿公司支付了400多万元的部分货款,并认证抵扣了精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是表明特种技术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同书面合同约定和发票载明的材料价格。特种技术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最终以送审的价格为准有悖常理,且缺乏证据。三、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经特种技术公司认可并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真实可信,不容推翻。首先,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特种技术公司单方面提交,委托机关、建设单位的签字人员、受托机关及鉴定人员资质、审核审定单落款时间等事项,可以反映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次,精鸿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1.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是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一个多月之后出具。特种技术公司在所谓双方没有盖章的采购合同情况下,有故意拉低钢结构材料价格,抬高其他项目价格的可能性。2.该报告只是与工程造价有关,与实际材料的采购价并无关联。3.本项目钢构件属于定制加工产品,其价格是根据市场不同品种和材质的钢材、油漆、附属材料价格以及材料损耗率、加工难易程度、加工工期、运输成本和管理成本确定的最终价格。本项目是一个鸟巢式的中空圆形结构,大部分构件都属于异型构件,此类高难度的钢结构加工不是每个加工厂都有技术能力;本项目加工周期十分紧张,从深化图纸、签订合同、采购材料、加工制作到发货运输,前后总共只有不到一个半月时间,工厂额外投入了大量的现金补贴。4.合同电子版本在微信上的传发途径和时间清晰,王建均系特种技术公司项目负责人,精鸿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各类材料的单价明确且与电子合同吻合,精鸿公司也已根据发票所载货物数量、价格支付了400多万元材料款,且发票精鸿公司已经认证抵扣,所有行为串联起来清楚体现了实际合同的真实价格。5.关于材料数量的问题。现场安装过程中存在大量切角切边等现象,所导致的材料损耗是事后制作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无法估量的;施工项目实际采购的材料数量必定会大于实体安装的数量,施工周期中会存在安装错误、材料被偷盗或安装完成后有多余材料等常规现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能体现建筑物实际安装的数量而无法证明实际采购材料数量,且上述损耗最终都是采购方特种技术公司承担。




精鸿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特种技术公司向精鸿公司支付货款1995767元及利息57628元(以199576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暂计9个月的资金利息,要求计至特种技术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精鸿公司撤回对五金件、防火涂料等部分486400元货款的诉请,确认诉请为要求特种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509367元及利息43583元(以150936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暂计9个月的资金利息,要求计算至特种技术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6月期间,精鸿公司、特种技术公司之间发生钢结构货物买卖关系。期间,精鸿公司向特种技术公司交付了钢结构货物并向特种技术公司开具了59张涉钢结构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5715617元。特种技术公司已向精鸿公司支付了货款4206250元,剩余开票金额1509367元未支付。现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物单价发生争议,遂酿讼。




一审法院认为,精鸿公司与特种技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精鸿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特种技术公司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物交易数量和单价的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保障实施的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各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具、进账和对应的付款所存在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应当明知。当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案中,特种技术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系口头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应以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作为货物买卖价款的确定依据。该院认为,特种技术公司辩称缺乏依据,且工程最终结算审定的数量及价格亦不能等同于精鸿公司与特种技术公司之间的交易数量及单价,故该院不予采纳。精鸿公司诉请特种技术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未付金额1509367元支付剩余货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精鸿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的诉请,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该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日为精鸿公司起诉之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85%。综上,该院对精鸿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特种技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精鸿公司货款1509367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9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计43583元)。二、驳回精鸿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精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特种技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特种技术公司内部承包给王建均,合同对王建均需支付的管理费、税金等明确约定的事实;




2.徐冰与项目现场负责人沈永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王建均将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转包给精鸿公司,精鸿公司系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徐冰与项目资料员沈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特种技术公司根据精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冰提供的工资单发放劳务工资,因案涉工程共计支付劳务费77.5万元的事实;




4.“谢高华精神”传承基地项目工程跟踪审计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是政府审计项目,由衢州市衢江区审计局委托审计的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审计报告中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539813.43元的事实。说明:(1)精鸿公司主张的钢结构材料金额已经超过整个钢结构工程造价,明显不合理;(2)精鸿公司主张的钢结构材料供货数量与项目实际钢结构材料使用数量严重不符;(3)精鸿公司开具的材料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情况;




6.代收代付历史明细、谢高华项目钢结构劳务人员银行信息名录表一组,以证明特种技术公司根据徐冰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录发放劳务工资,且特种技术公司成功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系共计支付劳务费77.5万元的一部分)的事实。




精鸿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第七条第三点约定王建均可以特种技术公司名义采购材料,应将合同正本放于特种技术公司财务部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采购合同,但特种技术公司不肯提交法院。第九条第十四点约定王建均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证据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特种技术公司主张精鸿公司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证据3、6,证明除了支付材料款之外,特种技术公司还需要支付人工费,且人工费均是支付给个人,与精鸿公司无关。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系特种技术公司庭后提交且系单方制作。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证据1可证明特种技术公司与案外人王建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特种技术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精鸿公司及精鸿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达到特种技术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6,特种技术公司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人工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精鸿公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能达到特种技术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5,反映了案外人对“谢高华精神”传承基地项目工程委托审计、结算审核的相关情况,但上述案外人委托审计所得出审计结果与本案讼争的货物单价及数量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对精鸿公司亦无拘束力,不足以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额,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双方之间的交易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特种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二审中推翻该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自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特种技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王建均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精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冰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特种技术公司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人工费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精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精鸿公司向特种技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特种技术公司予以认证抵扣,特种技术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事交易凭证,其所记载的内容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以及货物单价、数量等交易事实具有推定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可予确认,特种技术公司接受精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且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其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及数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交易额并无不当。特种技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审计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案外人之间形成,对精鸿公司并无拘束力,且最终工程的审计结果与本案讼争的货物单价及数量缺乏直接对应关系,精鸿公司关于钢结构材料在加工过程中存在损耗等观点亦符合常理,故特种技术公司主张以上述审计报告、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特种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8777元,由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