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5568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19号1幢5层503。
法定代表人:李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招芸,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起诉被告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招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9000元;2.中建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中建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项目奖金70000元;4.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开除**名誉赔偿金10000元;5.中建设计公司李松所长对**造成精神伤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建设计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后经该公司人事审议,规划所表示继续聘用**,但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并且该规划所李松在单位公开与**发生冲突时对**造成精神伤害,最后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以上未支付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入职中建设计公司,任职规划设计师。中建设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本合同。
2018年10月26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大兴仲裁委以**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出具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中建设计公司2018年8月10日作出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5月11日—2020年5月11日),由于与部门领导、同事工作纠纷、工作态度、考勤缺勤旷工等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规定,决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无补偿金情况。特此通知!中建设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中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领取证明,证明中建设计公司不再拖欠**任何工资。该工资领取证明载明:**,身份证×××。按照公司工资发放规定,经公司考核和财务部核准,于2018年9月20日领取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5日工资7758.6元。现公司所欠工资已全部领取,再无任何异议。该份证明上加盖了中建设计公司的公章,**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字。**表示对该工资领取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其在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2018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7758.6元,并签过一份文件,表明已经领取了其主张的两个月的工资,但文件的内容记不清楚。经释明,**对该份工资领取证明中其本人签字部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证据为真。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表,证明2018年6月25日至8月10日期间**无任何出勤、存在旷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人让其签过签到表,且该考勤表中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应属无效。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了面谈记录表,证明**连续旷工,违反中建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该份面谈表上包括考勤、面试商谈内容及个人诉求三方面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员工签字处是其本人签字,但称公司与其面谈时其曾主张过其住址离单位较远,公司表示其上午可以晚到,下午晚走,公司是对其比较了解后才让其入职,其工作内容均为独立,亦没有人让其签过签到表。经询问,**对该面试记录表中考勤部分不认可,亦主张除签字处其他部分均非其本人书写。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了设计院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证明**违反该办法第2.4.5条规定,中建设计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称该管理办法之前未向其出示过。经询问,中建设计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曾送达**并组织其学习。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了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北京淡士伦建筑师事务所离职证明,证明**虚构婚姻状况,刻意隐瞒工作经历。其中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注明,如有虚构隐瞒所填信息,中建设计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签字处是其本人签字。因中建设计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涉解除理由中并未涉及隐瞒个人信息的理由,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2018年8月10日已经将离职证明交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称当事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照片也不能反映当时的过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问题。庭审中,**与中建设计公司均认可**2018年7月5日之后未再向中建设计公司提供劳动,**虽主张其系被中建设计公司所长李松要求待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于2018年9月20日签署的工资领取证明亦载明中建设计公司所欠工资已全部领取,再无任何异议,故其主张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与中建设计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中建设计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提出解除,双方仅对解除的时间和理由存在争议。庭审中,**主张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中建设计公司未告知其解除理由;中建设计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解除理由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理由及**刻意隐瞒工作履历和个人信息及与多家单位存在纠纷和法律纠纷。**虽主张其系于2019年3月15日方从劳动监察机关处拿到书面的解除通知,但是结合**起诉书中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过程及解除时间的陈述以及其就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机关投诉等事实综合考量,本院依法认定**与中建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8年8月10日由中建设计公司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与部门领导、同事工作纠纷、工作态度、考勤缺勤旷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中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考勤记录、面谈记录表、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等证据,经审查,中建设计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建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将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送达**并组织起学习,故其公司以前述管理办法中规定无故迟到(早退)1小时以上的,视为旷工1天,作为认定**迟到即构成旷工的依据不足;其次,中建设计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签字确认;中建设计公司提交的面谈记录虽有**签字且记载了**的部分考勤情况,但面谈记录内容中亦包含“面试中有过商量工作时间安排”及**提出的中建设计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的**的“个人诉求”等内容,综合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该份面谈记录系就双方面谈所形成的谈话记录内容的记录,不能以签订或盖章表明双方认可面谈记录表中所载明的全部内容;第三,中建设计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未能体现出**存在与部门领导、同事工作纠纷、工作态度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行为。综上所述,中建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项目奖金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建设计公司存在项目奖金的约定及其符合获取项目奖金的条件,故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其项目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开除**名誉赔偿金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李松所长对**造成精神伤害的赔偿金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指向案外第三人的行为,且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