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云,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19号1幢5层503。
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云因与被申请人中建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云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我主张的项目奖金、基本工资、精神伤害赔偿金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一)我与中建设计公司有关于项目奖金的约定,我在职期间至少完成过一个项目,有权获得项目奖金。我现提供在教育部网站上下载的《校园规划建设技术导则》作为新证据,该导则的内容与我在中建设计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有80%是重合的,微信记录也能够证明我曾向中建设计公司发送过海洋大学规划建设导则的文件,因此我有权就已完成的工作项目获得70000元项目奖金。从中建设计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也可以反推出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是我与中建设计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项目奖金之和,这也能从侧面印证项目奖金的存在。(二)我与中建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待岗期间单位应支付员工基本工资,2018年7月5日中建设计公司的所长无正当理由和我说解除劳动合同,我找到人事部门,他们说解除无效,不解除劳动合同了,2018年8月人事部门又让我离职,我在中建设计公司实际工作到2018年8月10日,中建设计公司应支付我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9000元。一审时的工资领取证明里明确说了我领取的只是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5日的工资,因此我有权要求剩余期间的工资。(三)中建设计公司无正当理由开除我,所长李松在公众场合与我吵架,中建设计公司应支付我精神损失10000元。综上,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云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一)一审时罗云也认可工资是9000元,我公司与罗云没有关于项目奖金的约定。关于罗云提供的新证据,前期我公司确实参与过中国海洋大学的项目,但是是帮其他公司做前期准备工作,后面我公司就没有继续参与项目了,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罗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项目奖金的存在。(二)2018年9月20日罗云写的工资领取证明中载明“现公司所欠工资已全部领取,再无任何异议”,现其再主张我公司欠其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三)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罗云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项目奖金问题。罗云截至目前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与中建设计公司存在项目奖金的约定及其符合获取项目奖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其项目奖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问题。鉴于一审庭审中,罗云与中建设计公司均认可罗云2018年7月5日之后未再向中建设计公司提供劳动,罗云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设计公司要求其待岗,且其于2018年9月20日签署的工资领取证明亦载明中建设计公司所欠工资已全部领取,再无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罗云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罗云要求中建设计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罗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审 判 员 左颖星
审 判 员 孙 波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一
书 记 员 王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