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01民初3910号
原告:凉山州商旅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风茂园林场(经营者:***,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高枧乡***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州商旅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旅信息公司)诉被告西昌市风茂园林场(以下简称:风茂园林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旅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茂园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旅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中介服务费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介绍了阆中市天宫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项目,标的137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项目中介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万元,原告不负责工程质量。之后原告组织被告与发包方四川省泸州鼎盛绿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园林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及时组织人力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此项目实施完毕,被告指派***与原告公司人员一同前往项目实施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验并做了决算。2016年4月底,被告委托***、***等人前往阆中市收取工程尾款22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收到此工程项目尾款7万元就约定双方结清了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收到工程尾款的2016年5月1日给付原告项目中介服务费1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方过去的友好合作,将此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期限推迟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风茂园林场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因为支付中介费用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116万元工程款后才支付中介费,但是现在被告只收到80余万元的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支付中介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唯一协调负责人,被告没有收到款项与原告的协调不力是有关联的。该工程始终未得到合法的验收结算,原告也无法支付中介费用。根据原、被告就中介费用的协调表明中介费实际不属于被告支付,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款上代为收取的中介费用,实际支付人应为发包方。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阆中市天宫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合同》客观、真实,虽然被告认为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37万元包含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1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无双方签字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的经营者***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将对阆中市天宫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项目的应收工程尾款22万元转让给***享有,***在追讨22万元工程尾款过程中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双方结清债务,且***已实际收到该笔和解后的工程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就为84.36万元以及未收到工程款的8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工程项目中介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其经营者***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原告依据人脉及对项目的充分了解,为被告提供真实的信息,协助被告对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给予把关;2、原告确保项目的真实性,并协调业主与被告签订项目的承包合同;3、原告不负责工程质量,被告必须按业主的要求严格抓工程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一概不负担相关责任及赔偿;4、在原告帮助被告取得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工程承包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万元,在原告组织业主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并履行合同且业主支付被告总金额137万元的85%工程款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越过原告与业主或其他中介方完成交易,则视为原告完成工作,被告须支付原告所约定的劳动报酬;6、该项目签订合同后,被告立即组织资金及人力资源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展工作,被告不得转包或者不履行该项目的开工,若违约将承担一切业主全额损失并赔偿给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与案外人鼎盛园林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阆中市天宫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经营者***签字确认,鼎盛园林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鼎盛园林公司将阆中市天宫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7万元;2、被告确保在2013年5月10日开工,于2013年7月5日完工,工程标准达到合格。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随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25日,业主方鼎盛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西昌风茂园林场承建阆中市淳风寺景区绿化工程余款22万元。务必于2014年11月底将此工程款付清,到期不付按月息1.5%计。此条三方(欠、收、中间三方)签字后生效。”的欠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中间方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收款方由案外人****被告的经营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鼎盛园林公司作为欠款人由项目负责人**(与***同一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5日,被告的经营者***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鼎盛园林公司委托给被告施工的阆中淳风寺景区绿化、养护工程的尾款22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收取,***在收取该债权时,***尽最大限度的协助义务。同日,被告的经营者***向鼎盛园林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贵公司交我处施工的阆中市淳风寺景区绿化工程的尾款结算工作。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被委托人在处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委托书。2016年5月1日,***在鼎盛园林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上注明“经双方签成协议,此欠条的金额商议为7万元全部结清,此工程欠款跟**债务已清。”同日,鼎盛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项目中介合同》、被告与鼎盛园林公司签订的《阆中市天宫淳风寺景区园林绿化种植及管护合同》以及三方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居间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则被告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虽然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中介服务费10万元应当在被告收到工程款总价137万元的85%后再支付,但被告的经营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鼎盛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方确认,鼎盛园林公司尚欠被告22万元工程款,且***在将该笔22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后,向鼎盛园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并表示***处理工程款结算的一切行为后果由***承担,***与鼎盛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鼎盛公司支付给***7万元后双方的工程欠款已全部结清,此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告经营者***承担,由此可知鼎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尾款已结清,被告未足额获得工程尾款系被告自愿放弃行为所造成,被告不能以未收到工程款总价137万元的85%来作为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中,除约定了被告越过原告与业主或其他中介机构完成交易以及转包或者不履行项目的开工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外,并未约定未及时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风茂园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商旅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介服务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凉山商旅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西昌市风茂园林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牛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