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清秀、申清军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117号
原告申清秀,男,1985年1月28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申清军,男,1992年1月1日生,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宗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涛,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武方超,男,1996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清秀、申清军于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被告登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涛、武方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清秀、原告申清军共同诉称,2019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秋阳路靖城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前方顺向行驶申大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将申大峰碾压致死,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登科公司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43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27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168562.5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1685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科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该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U×××××号重型自卸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没有拒赔或者免赔的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秋阳路靖城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前方顺向行驶申大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将申大峰碾压致死,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第3702141201900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观察不周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大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明,受害人申大峰,男,1960年2月2日生,生前系青岛市即墨区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申清秀、原告申清军分别系申大峰长子、次子。申大峰之父母已去世。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34395.50元(68791元×1/2)。原告主张由两原告及申顺女三人各误工5天处理丧葬事宜,并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7元(68791元÷365天×3人×5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7000元;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宗,主张住宿费80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登科公司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事发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其中的第二十七条的相关内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被告并提交了投保单一份(附有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述条款约定使用了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盖章,故该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业险内应扣除10%的免赔。被告登科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单打印件一份(保险期间2019年3月30日-2020年3月29日),主张该被告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假如该车辆在事故中出现超载现象,并且超载应扣除部分免赔额,该免赔的部分应由雇主责任险来赔偿。被告青岛登科公司提交收条两张,一张金额为50000元,主张为原告垫付该费用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一张金额为65000元,原告对此称,根据该收条所载明,该65000元系该被告对原告的额外赔偿,不包括在民事赔偿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900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登科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被告登科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且根据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相关商业险综合条款,投保单,本院认为,对于超载应在商三者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该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科公司提出根据雇主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超载应扣除1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登科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丧葬费34395.50元(68791元×1/2),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人各误工5天处理丧葬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支持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88.37元(50817元÷365天×3人×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对于被告登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对其中的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6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收条记载,其不属于垫付的费用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收条载明,其明确该65000系额外赔偿,不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439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88.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4823.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984823.87元(1094823.87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并因超载扣除10%)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86341.48元【984823.87元×(100%-10%)】,由被告登科公司赔偿其中的10%计98482.39元(984823.87元×10%)。被告登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清秀、原告申清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申清秀、申清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634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清秀、申清军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2.39元,扣除该被告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0元,余款4848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申清秀、申清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申清秀、申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7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5317元),由原告申清秀、申清军负担1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3544元,由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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