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442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693599X0。
法定代表人:武宗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方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彭明妍,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琪恒、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方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车沿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原告站在路边,鲁U×××**号车左后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7,760元【100元×(60天×2人+30天×1人-23天)+506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74,348.8元(54,484元×8年×40%)、长期护理费:91,250元(100元×365天×5年×50%)、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73元、复印费:55.5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7,195.93元。
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U×××**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U×××**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长期护理费,鉴定报告也只是部分依赖,不能据此主张长达5年的长期护理费;交通费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23天,10元/天。自费药、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车沿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原告站在路边,鲁U×××**号车左后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创伤性足踝皮肤撕脱伤(左);2.创伤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3.创伤性距骨、舟骨、跟骨粉碎性骨折(左);4.创伤性跗骨脱位(左);5.创伤性跟距、胫距、舟距关节脱位(左);6.创伤性胫后动脉栓塞(左);7.创伤性胫后神经挫伤(左)8.创伤性踝关节三角韧带、屈肌支持带断裂(左);9.创伤性踇长屈肌断裂并坏死(左)。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1、隔2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或1个月后任缝线自然脱落。2、若有不适,及时随诊。3、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伤口完全愈合后佩戴假肢。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054.91元、复印费55.5元、辅助器具费117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青岛天天顺家政有限公司护工刘鹏、许彩春护理,支出费用5060元。
原告提交案外人纪兵启出具的误工收入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绿化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对此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称事发时原告系跟随纪兵启给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绿化工程活时受伤,为此纪兵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余元(原告认可纪兵启垫付12,800元)。
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之伤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180日。3.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前60日2人,后1人。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按目前不能佩戴假肢状态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鲁U×××**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是该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误工证明一份;鲁U×××**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从事发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予以支持133天。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75天、原告诉请的长期护理依赖系数过高,本院按45%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54.91元、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96,085元[5060元+100元×(60天-23)×2人+15天×1人×100元+100元×365天×5年×45%]、误工费8,866.67元(2000元/30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74,348.8元(54,484元×8年×40%)、辅助器具费1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344,323.88元。原告的医疗费47,0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复印费55.5元,共计49,41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39,41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4,348.8元、误工费8,866.67元、护理费13,960元、长期护理费82,125元、辅助器具费11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1,27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181,27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323.88元(10,000元+39,410.41元+110,000元+181,273.47元+3640元)。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323.88元(其中60,000元汇入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银行城阳支行帐号为80×××04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区店集营业所卡号为62×××50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09元(汇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区店集营业所卡号为62×××5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江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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