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刚,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宗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荣,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田师,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刚,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纪田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万寿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张妍,被上诉人登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荣,原审被告纪田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万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90%责任,登科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受第三人指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且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由登科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登科市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为依据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条规定的并非上诉人的义务,而是施工单位即登科市政公司的义务,即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系受登科市政公司指挥,其在事故现场施工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以纪田师、上诉人**与登科市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纪田师、上诉人**与登科市政公司之间责任承担纠纷另行解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辩称,上诉人未就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一审时也未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登科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属于另案处理范围,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登科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登科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二审改判,将直接剥夺登科市政公司的上诉权。登科市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登科市政公司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纪田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5417元;案件受理费由**、纪田师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16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汇海路青岛消防训练基地东约60米处与**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相撞受伤,事后交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挖掘机是纪田师所有,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若干,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16时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路汇海路“青岛消防训练基地”东约60米处,与**所驾停放在汇海路机动车道内的石川岛牌履带式挖掘机相撞,致两车损,***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驾驶的履带式挖掘机不属于道路车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日作出第3702141201900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在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8日,***到医院门(急)诊诊治,其中11月9日至11月11日在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二天。诉讼中,***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1张,其中支付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费用共计14980.31元,支付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费用共计1724.88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母亲沈彩美,1936年2月14日出生,生育包括***在内五名子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名子女已经去世。2019年10月26日,甲方纪田师与乙方登科市政公司就乙方租赁甲方挖掘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四、租赁方式及条款:1.乙方以月租的形式租赁甲方机械,机械预热、修理和移动都由甲方负责,每月工作27天,3天为维修机械时间,每天工作9小时,如机械因工作时间不能正常工作,扣除修理时间。……6.甲方应提供性能良好的机械,并配备合格的机械操作人员,甲方的机械操作人员应听从乙方现场人员的指挥。按时按线路到达指定地点,按乙方现场人员的要求作业,乙方的机械操作人员可随时调运和操作机械。如甲方的机械性能不好和操作人员不听从乙方人员指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操作人员或机械退场,中止合同,并从台班中扣除甲方的机械进场费。……”发生交通事故的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为纪田师,**具有相应操作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所驾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不属于道路车辆的履带式挖掘机相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诉讼中亦未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就本案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法院认为***应当承担事故的70%责任,**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30%。***提交的病历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自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到医院接受治疗,其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该期间支付医药费14980.31元,在发生时间上与病历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该14980.31元应当认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救治支出的医疗费用,其支付时间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费用1724.88元,**不认可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为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支出。***主张住院1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仅提交住院2天的证据,法院支持其伙食补助费200元。其未提交因伤需要护理的证据,考虑***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法院酌定支持其护理费700元(100×7×1=700)。***要求以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主张90天的误工费,***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年平均收入,法院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其误工时间60天,计算误工损失12461.26元(75806÷365×60=12461.26)。***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院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损失111810元(55905×20×0.1=111810),***母亲沈彩美生育五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满84岁,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元(35936×5÷4×0.1=4492)。***未提交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证据,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应当计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以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146923.57元,**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挖掘机不属于道路车辆,***要求**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按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承担44077.07元(146923.57×0.3=44077.07)。纪田师系发生交通事故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由**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相应挖掘机操作资质,且**在诉讼中未对其与纪田师之间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作出明确主张,**及***亦均未提交证明**、纪田师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起诉要求纪田师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纪田师主张应当由登科市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本案***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纪田师、**,且纪田师、登科市政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登科市政公司租赁纪田师所有的挖掘机,由纪田师配备相应挖掘机操作人员,纪田师、**与登科市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纪田师、**与登科市政公司之间就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有权要求**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30%,**应当支付***44077.07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077.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双方均对该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且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结论,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承担70%、**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的原因为**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驾驶作为非道路车辆的挖掘机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影响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查,**、登科市政公司对发生事故时,**驾驶挖掘机正在施工的工程属于登科市政公司的工程均予以认可,该工程为半幅施工,影响交通安全,不论**、纪田师与登科市政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均应由登科市政工程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能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登科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有过错,依法应由登科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该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07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负担1024元,由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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