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天一仁和财富中心6-512。
法定代表人:武宗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咏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6号1_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法定代表人:钱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13民初5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主观故意、不具有过错的认定明显错误。文德公司作为《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非常清楚该合同的形成原因及过程。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2009年青岛市李沧区东部建设办公室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违法将李村河上游河道综合治理衡水路(九水东路-东川路)道路工程的路基工程发包给文德公司,2010年文德公司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多年,因没有合法手续无法审计结算。为帮助文德公司进行审计结算,2015年,青岛市李沧区东部建设办公室多次召集上诉人和文德公司等单位召开协调会,要求上诉人为文德公司的审计结算提供帮助,如上诉人不提供帮助,则上诉人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施工的路面工程也不会顺利进行审计结算。在这种压力下,上诉人被迫同意与文德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帮助该公司准备审计材料,使得文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了政府审计。因文德公司参与了协调会,且根据协调会的意向与上诉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文德公司审计,而不是付款义务人是明知的。因此,文德公司提起(2022)鲁0213民初56号案件的诉讼并且申请保全上诉人财产主观上具有恶意,存在明显过错。2.上诉人支付的担保费与文德公司的恶意保全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李沧法院保全上诉人财产时临近中秋节,我公司担心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以及供货商的费用造成群体信访事件,另外,上诉人当时正计划向银行贷款,如账户被冻结,银行贷款审批也不会通过。迫于情况紧急,上诉人在该案中申请解封,在法院的要求下,上诉人提出以自有建筑机械进行担保,未获准许。上诉人找到其他公司以该公司账户资金作为担保并支付担保费用实属无奈之举和迫不得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担保费与文德公司的恶意保全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文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施工合同真实,且上诉人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00万,我方根据合同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收取我方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申请保全并无主观故意,不具有过错。上诉人为进行解封支付的担保费与保全并无必要因果关系。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文德公司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文德公司针对其主张与登科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事实提交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审计决算书、转账记录及发票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保全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建设工程纠纷本身就具有专业性、复杂性,一审法院未认定登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因登科公司不是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但不能因其无付款义务,就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文德公司在保全申请中存在恶意过错。3.文德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有基本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为了便于生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对登科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使法院裁判结果未支持文德公司对登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文德公司并非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不能仅就判决结果认定文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4.文德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华安保险公司具有承包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资格,出具保函不具有违法性。5.文德公司保全行为未对登科公司造成损害,登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文德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登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300元及利息(以218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文德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李沧法院。2021年8月11日,李沧法院依据文德公司的申请,冻结原告账户700万元(实际冻结970余万元)。原告无法从银行贷款,中秋节也无法给农民工发工资,后果严重。无奈之下,原告找到青岛诚德金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金潞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李沧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2021年8月30日,经法院同意,原告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担保人诚德金潞账户的70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李沧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德公司对登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1日,李沧法院依法解除对诚德金潞账户的冻结。因诚德金潞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诚德金潞公司费用218300元,此款系原告的损失,且与文德公司恶意查封具有因果关系,而华安保险公司为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德公司在(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件中明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知是与青岛市李沧东部建设办公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却恶意申请李沧法院冻结原告的财产,存在严重过错,应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文德公司申请保全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情况。2021年8月11日,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科公司价值700万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华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700万元),承诺如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实际冻结了登科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冻结之日已冻结存款6713213.16元),在恒丰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冻结之日已冻结存款3001234.72元)存款700万元。
二、诚德金潞公司提供担保情况。
登科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与诚德金潞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同,约定以诚德金潞公司账户的700万作为担保,替换出登科公司的账户,使登科公司账户解除法院冻结,每日担保费2950元,担保时间自法院查封诚德金潞公司账户之日起至账户解除查封之日止。登科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人诚德金潞公司账户的等额资金,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李沧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裁定冻结担保人诚德金潞公司在青岛银行城阳支行账号存款700万元,解除对登科公司上海浦发银行、恒丰银行账号的冻结,并于2021年8月30日实际冻结了诚德金潞公司账号。(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登科公司申请,李沧法院裁定解除对诚德金潞公司账户的冻结,并于2021年11月11日实际解除冻结。诚德金潞公司账户实际被冻结日期共计74天,登科公司据此于2021年12月30日向诚德金潞公司支付保全费218300元。
三、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文德公司以登科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于2021年4月向李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024468.06元及相应的利息,案号为(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李沧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因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登科公司仅为便于文德公司结算提供了帮助,故登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为文德公司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以及实际合同主体,判决承接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职能的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支付文德公司工程款4024468.06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符合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恶意),是否造成登科公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合法权益的过错、是否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量,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非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的充分条件。
就本案情形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文德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一,文德公司的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从文德公司上述申请保全、提起诉讼情况看,其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二,文德公司提供了相当于其请求保全数额的保单保函,且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也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其三,文德公司针对其主张与登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提交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审计决算书、转账记录及发票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文德公司据此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就具有专业性、复杂性,一审法院认定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登科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查明登科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登科公司系为进行结算审计,因各种原因与文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故登科公司关于文德公司明知与登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故意做虚假陈述,存在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造成登科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观故意,其不具有过错;同时,从登科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损失看,与文德公司的保全行为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登科公司主张文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文德公司对登科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是否具有过错。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当审查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认定过错的标准应当是该当事人尽到了普通诉讼当事人能够尽到的审慎义务,不宜要求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具有专业的、精准的预期,法院裁判结果不宜作为认定过错的绝对标准。在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形成了书面合同,后期登科公司也向文德公司进行部分付款,并收取文德公司预开的剩余款项的发票,双方在事实上对相关工程形成了付款往来。在这种情况下,文德公司起诉登科公司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普通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其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登科公司没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邵 姗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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