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56号
原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宗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咏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文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钱冰,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与被告青岛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咏涛、孙曙光,被告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被告文德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1日,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文德公司的申请,冻结原告账号中700万元(实际冻结970余万元)。原告被冻结账号后,无法从银行贷款,中秋节也无法给农民工发工资,后果严重。无奈之下,原告找到青岛诚德金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金潞)作为担保人,向李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2021年8月30日,经李沧区人民法院同意,原告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担保人诚德金潞账户的70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文德公司要求原告付款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1日,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诚德金潞账户的冻结。因诚德金潞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诚德金潞费用218300元,此款系原告的损失,且与被告文德公司恶意查封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华安保险为被告文德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补充:文德公司在(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件中明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知是与青岛市李沧东部建设办公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却恶意申请李沧法院冻结原告的财产,存在严重过错,应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文德公司辩称,文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到审慎诉讼的注意义务,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其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其申请保全的行为系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其恶意;根据(2020)鲁021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支付工程款,文德公司并非恶意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文德公司在华安保险处投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700万元,如文德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也应由华安保险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恶意及过错行为,并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文德公司支付因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华安保险辩称,文德公司在原审案件当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登科公司在明知双方不存在任何实际分包工程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并在协议签署后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并就剩余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收取了相应的发票,上述一系列的行为系登科公司自愿作为形式上的总承包人的资质,并承担收取工程款及转发给文德公司工程款一系列的义务,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登科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文德公司的保全措施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的起诉状、(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恒丰银行各一张)、(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函编号:2021-30-02-654)、通知打印件2页、顺丰快递单(单号:SF112913391××××)照片打印件1张、顺丰快递手机APP截图打印件1张、顺丰邮件1件,(2021)鲁0213民初35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与诚德金潞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证明因登科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登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登科公司迫不得已找到担保人诚德金潞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文德公司、华安保险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文德公司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诚德金潞所做的任何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合意,与文德公司无关,同时,约定的担保费用过高。华安保险认为诚德金潞以收费的方式替别人进行担保,其不具有相应担保资质,该份合同违反了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登科公司被查封后如有查封错误,其也仅有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登科公司出于自身各种考虑,与诚德金潞签订该合同并自愿支付高额的担保费,是其自身自愿认可的行为,与文德公司的保全措施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2、原告提交的(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中的保全标的物变更申请书、保全标的物变更担保书、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李沧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恒丰银行各一张),上述证据与二被告均认可的(2021)鲁0213民初35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8月27日,登科公司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青岛诚德金潞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等额资金700万元,申请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对登科公司账户的查封。2021年8月27日,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诚德金潞在青岛银行城阳支行的银行存款700万元,2021年8月30日,诚德金潞在青岛银行的700万元存款被冻结,登科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账户被解除冻结。文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华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科公司以诚德金潞提供的账户向法院申请担保,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处分的后果以及其主张的费用并不是其必然导致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的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2021年11月9日,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14号之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诚德金潞银行账户的冻结;2021年11月11日,李沧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诚德金潞账户存款700万元的冻结。文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述与裁定书及通知书上的内容一致。华安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原告提交的青岛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201544264396),证明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诚德金潞担保费218300元(该公司账户被冻结时间: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11日),该担保费用系青岛文德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恶意保全给登科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文德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担保费218300元计算方式:2950元/天×冻结账户天数74天(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11日)。文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费用系登科公司为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查封与诚德金潞达成的私下协议,因该协议未经文德公司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并非登科公司的直接损失,文德公司查封登科公司账户仅仅是不允许其使用账户,并未对其公司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文德公司起诉要求登科公司及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并非虚构事实,文德公司的保全并不具有恶意。华安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文德公司的保全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显示交易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我公司认为,从支付时间与起诉时间,结合之前的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该费用的发生与文德公司的保全没有关系。
5、原告提交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903××××0552账号2021年9月、2021年10月的电子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文德公司查封的登科公司账户对于登科公司的经营至关重要,登科公司收付款均是从该账户进行,因此登科公司为了解除对账户的查封,申请诚德金潞进行担保是非常有必要的。文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登科公司利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是其自身运营所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查封情况来看,登科公司并不仅有该一个账户;从交易来看,2021年10月12日该账户仅存有不足100万元,登科公司财政状况有可能无法支付文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此文德公司为保证将来可能胜诉的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非常有必要的。华安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银行账户对每一个公司都很重要,但该账户并不是原告选择诚德金潞作为担保的必要条件和唯一性,账户本身与文德的保全没有任何关系。
6、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2021年11月17日,登科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3500万元,如果银行资金被冻结,登科公司是无法取得该笔贷款的,也就影响了登科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解除账户冻结对于登科公司至关重要。文德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登科公司的借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该时间晚于法院对诚德金潞的解封(2021年11月11日),因此即使登科公司不提供担保解封账户,该借款也是可以实现的。从登科公司借款事实来看,登科公司的财政状况并不良好,恰恰反映了文德公司申请保全的必要性。华安保险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能否从银行获得贷款,其审核的条件不仅是一个账户,而要从企业的信誉、资产等全方位进行审核,文德申请保全并没有给登科的账户造成损失,其账户里的财产没有任何减损,如果其依据该账户申请银行贷款,对其也没有任何影响。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来看,文德并没有承担保全费,而是由李沧城市管理局予以承担,也能证明文德的保全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文德公司申请保全及华安保险提供担保情况
2021年8月11日,文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科公司价值700万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华安保险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700万元),承诺如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实际冻结了登科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冻结之日已冻结存款6713213.16元),在恒丰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冻结之日已冻结存款3001234.72元)存款700万元。
二、诚德金潞提供担保情况
登科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与诚德金潞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同,约定以诚德金潞账户的700万作为担保,替换出登科公司的账户,使登科公司账户解除法院冻结,每日担保费2950元,担保时间自法院查封诚德金潞账户之日起至账户解除查封之日止。登科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诚德金潞账户的等额资金,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裁定冻结担保人诚德金潞在青岛银行城阳支行账号存款700万元,解除对登科公司上海浦发银行、恒丰银行账号的冻结,并于2021年8月30日实际冻结了诚德金潞账号。(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登科公司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诚德金潞账户的冻结,并于2021年11月11日实际解除冻结。诚德金潞账户实际被冻结日期共计74天,登科公司据此于2021年12月30日向诚德金潞支付保全费218300元。
三、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被告文德公司以登科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024468.06元及相应的利息,案号为(2021)鲁0213民初3514号。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因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登科公司仅为便于文德公司结算提供了帮助,故登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为文德公司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以及实际合同主体,判决承接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职能的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支付文德公司工程款4024468.06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符合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恶意),是否造成登科公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合法权益的过错、是否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量,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非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的充分条件。
就本案情形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文德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一,文德公司的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从文德公司上述申请保全、提起诉讼情况看,其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二,文德公司提供了相当于其请求保全数额的保单保函,且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也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其三,文德公司针对其主张与登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提交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审计决算书、转账记录及发票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文德公司据此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就具有专业性、复杂性,本院认定文德公司与登科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登科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查明登科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登科公司系为进行结算审计,因各种原因与文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故登科公司关于文德公司明知与登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故意做虚假陈述,存在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文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造成登科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观故意,其不具有过错;同时,从登科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损失看,与文德公司的保全行为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登科公司主张文德公司、华安保险赔偿经济损失21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元,由原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郐美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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