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顺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2民初1107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区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宗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顺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公司)、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被告顺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进公司、登科公司支付***医疗费409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误工费16948.73元(58917元÷365天×10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年×(20-11)年×10%÷3人+30569元/年×(18-16)年×10%÷2人),上述费用共计182245.14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顺进公司、登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路经顺进公司、登科公司位于莱青路施工路段百龄园门口附近时,被其管理人员阻拦致使***撞到路边石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顺进公司辩称,***要求顺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登科公司辩称,***起诉要求登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登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工程在***驶入的进口处登科公司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围挡,***擅自闯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4月17日13时许,***骑摩托车经过莱青路百陵园门口附近路段时,被该施工路段管理人员阻拦撞到路边石受伤。经鉴定,***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涉案路段顺进公司与登科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8日,由顺进公司向登科公司提供沥青砼,并按要求施工。登科公司对涉案施工路段负责管理。
2.受伤当天,***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三掌骨骨折(右)、颅脑术后、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左肋骨陈旧性骨折、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又多次到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0916.81元。
3.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被鉴定人***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4.***父亲***于1942年3月15日出生,母亲于淑德于1947年10月19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已于2007年2月14日去世。***次女**珺于2002年4月2日出生。
5.***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东四舍村,该村庄系失地村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成年人骑摩托车出行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不顾登科公司管理人员的阻拦擅自闯入施工路段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较大过错,本院认定由其承担90%的责任。登科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方,其对施工路段未进行完全封闭施工,造成***骑摩托车驶入受伤,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要求顺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409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误工费16948.73元(58917元÷365天×10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年×(20-11)年×10%÷3人+30569元/年×(18-16)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对上述损失,由登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自身过错较大,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091.68元(40916.81元×10%);
二、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00元×10%);
三、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7.96元(106579.6元×10%);
四、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694.87元(16948.73元×10%);
五、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750元(7500元×10%);
六、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650元(6500元×10%);
七、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50元(500元×10%)。
上述一至七项款额共计18094.51元,由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6805元,由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负担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兰梦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