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9812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693599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K××**号车沿文峰路由***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原告站在路边,鲁UK××**号车左后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00元(58000元/次×2次)、假肢维护、保养费用46400元(58000元/次×4年×2次×10%)、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24000元(100元/天×2人×120天)、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理疗费7200元(80元/次×90次)、训练费2400元(20元/次×120次)、安装假肢期间辅助器具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0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UK××**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上次起诉中赔付完毕,护理费支持了5年,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的住宿费、理疗费过高系非必要支出,并未实际花费支出。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UK××**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K××**号车沿文峰路由***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原告站在路边,鲁UK××**号车左后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之伤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180日。3.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前60日2人,后1人。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按目前不能佩戴假肢状态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鲁UK××**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是该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一份、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发票显示原告装配假肢一套,总价58000元。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寿命为3-4年,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5%-10%,患者需终身配置假肢;安装假肢期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轮椅1380元/辆、助行器260元/具、坐便器260元/把。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假肢更换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能力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采纳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建议,酌定按照配置安装小腿假肢一套58000元的价格支持更换2次(包含已安装的1次),四年更换一次,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00元(58000元/次×2次)。若超过使用年限且实际更换超过2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假肢维修费用本院酌定按8%计算2次(计8年),予以支持假肢维修、保养费用37120元(58000元/次×8年×8%)。原告诉请的假肢装配期间的住宿费、护理费、理疗费及训练费,因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票据,亦未提交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轮椅1380元/辆、助行器260元/具、坐便器260元/把),符合原告伤情需要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交通费共计1555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5520元,直接汇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店集营业所账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承担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646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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