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9号网点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740302W。
法定代表人:王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72号-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859874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湘潭路16号16号楼2**602户。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建筑公司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各自提交的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也未组织质证,以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即下发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对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也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极力否认**为其员工,而**本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为进一步证明**的身份,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第一时间电话联系**,并进行了电话录音。**在电话中明确说明,在本案工程所涉的2018年期间,“**当时给我投保的是物业,不是置业,俺这边是属于借调的。**物业是属于**这边的”。上诉人于2022年8月4日通过EMS向法院邮寄了关于**电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向法院申请到社保部门调取**社保信息的调查令申请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该邮件于2022年8月5日签收。其后,上诉人也电话联系办案法官告知已邮寄、签收了相关材料。但一审至下发判决,未对以上证据组织质证,也未对两份申请书作出任何答复。2.一审对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也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当庭向被上诉人提问,**是否曾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是什么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庭审5日后,经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其已按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一审至下发判决,未向上诉人出示以上书面材料,也未组织质证。3.一审对第一次庭审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也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载明“经人民法院协查,第三人**投保记录中无被告单位信息”,但一审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该协查情况,未向上诉人出示过协查结果,未组织质证,未听取上诉人对于该协查结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不论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未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的以上程序违法行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也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享有的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权利,严重影响实体公正。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亲笔签字确认的《**置业B6、B7高压给水管道维修项目工程派工类工作联系单》《**置业B6、B7高压给水管道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明确了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施工原因、施工内容、施工日期、完工日期、收量日期以及详细工程量。**自始至终未否认以上材料的真实性。也就是说,本案中能够证实上诉人进行了相应施工以及具体工程量。则**身份问题关系到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若**系个人行为,则由其个人支付工程款;若**系职务行为,则由其单位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对于以上基本事实并未查明,仅以“经人民法院协查,第三人**投保记录中无被告单位信息”,武断片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的投保单位,就不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剥夺了上诉人进一步查明**的投保单位与被上诉人是否系关联公司或其他关系的权利,或是进一步追加**的投保单位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利,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享有的救济权利,严重影响实体公正。
**置地公司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回复了**并非其公司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授权**签署任何文件的权利,当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的文件也不认可,**签署的文件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证据内容并不属于新证据,也无需经双方进行质证,一审也依之前进行了核查**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回复内容是一致的。二、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包含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在内的能证明其施工的任何资料,而且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上诉人自身单方制作的报价书相加得来的,按照实际工程施工,一般最终结算或是按照合同的固定总价,或是经审计结算,无论采用哪一种结算也都不可能按照施工单位单方制作的报价来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290.25元;2.判令**置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720元(以本金33629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3.判令**置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东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工作联系单、工程确认单、维修工程报价书,**置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东城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工作联系单、工程确认单中**系**置地公司方员工,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置地公司对上述均不认可。经法院协查,**投保记录中无**置地公司单位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东城建筑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置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置地公司、**方的盖章或确认。其主张**系**置地公司员工,但根据人民法院协查的内容,**并无**置地公司的就业记录。因此东城建筑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同**置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对于东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东城建筑公司提交青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智**市(青岛)发展有限公司、**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宗,用以证明:青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参保单位**智**市(青岛)发展有限公司、**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山东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上四企业为关联企业。
**置地公司质证称,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假设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话,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这几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上诉人所提供的涉及每家公司章程的内容均为2008年、2017年的章程,目前实际股东为谁并不能通过该份证据得知,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二、关联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需要关联公司承担其他公司责任的情形。
另,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东城建筑公司质证称,其在二审阶段庭前已经申请查阅了该卷宗,对申请调取的**参保单位的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城建筑公司起诉称其承接了案涉**置业B6、B7高压给水管道维修项目,**为**置地公司的工程部员工,由**向东城建筑公司签发了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并诉求**与**置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若根据东城建筑公司所称,其施工案涉维修工程系应**要求,**系**置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应是**置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看,**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参保单位是青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置地公司,可见**履行的亦不是**置地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在**无委托代理权的情况下,东城建筑公司既不能证明**履行的是**置地公司的职务行为,又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置地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东城建筑公司主张**置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东城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置地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主张**置地公司与**参保单位为关联企业。本院认为,即使东城建筑公司该主张成立,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置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对东城建筑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中,东城建筑公司称**为**置地公司的工作人员,东城建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东城建筑公司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一审通过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进一步确认**与**置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的行为并不是当然履行**置地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一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取的**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进行质证,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对部分证据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东城建筑公司主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