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03民初873号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9号网点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740302W。
法定代表人:王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575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0元(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青岛***府北区、南区项目室外雨污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青岛***府北区、南区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嘉禾路以北、开化路以南、宁化路以西、宣化路以东。原告已依约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5752.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东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