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811号
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5193W。
法定代表人:芮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
被告: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洪元,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薛婉珍,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吕香元,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吕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元、薛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各自向原告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清偿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代偿款本金8189818.65元和利息1561964.74元(暂计算止2021年9月15日)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8981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要求判令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金属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宜兴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分别对该《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均在2012年12月3日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了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为1800万元、3000万元、4800万元、4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1日以后,中元金属公司就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开具的信用证1594690.32美元逾期未归还,该款经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催缴,由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代偿贷款美元1594690.32元(折合人民币为9916900.69元),在2014年7月21日代偿上述贷款利息美元48055.98元(折合人民币为298913.72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相应款项后,债务人中元金属公司一直无力归还并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另一公司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也被法院裁定破产。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芳铜厂)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5日分配给原告破产财产人民币2101086.55元,中元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10日分配给原告破产财产人民币312011.29元,在2017年12月21日分配给原告破产财产人民币746490.05元,以上三次分配共分配给原告财产人民币3159587.89元。2017年12月2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000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元金属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9年5月27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000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芳铜厂破产程序终结。在中元金属公司、新芳铜厂破产程序终结前后,本案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对中元金属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还曾经于2018年6月份、2019年10月份对该债务的反担保人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吕洪元、薛婉珍依法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久立公司的贷款担保行为无任何担保行为与手续,与久立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与纠纷,请求驳回久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香元辩称,其担任中元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中元公司股东期间,久立公司与中元金属公司开始进行银行贷款互相担保,久立公司储晔在中元金属公司财务科打其电话,让其签字,储晔对其保证,不需要其和***承担法律责任,也保证自己人不会害自己人。如果没有储晔的保证,其和***是不会签字的。其2010年10月就不在中元金属公司了,由于某种原因仍担任中元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其不拿中元金属公司一分钱工资,也不需要做一些对自己无益的事情,其帮久立公司、中元金属公司担保,对其来说一点利益都没有,就是因为久立公司、中元金属公司对其承诺,不管发生什么,都与其毫无关系,其才签字的。
被告***辩称,与吕香元意见一致。
被告吕洪元、薛婉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中元金属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480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
同日,久立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久立公司为中元金属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800万元。
同日,吕香元、***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吕香元、***为中元金属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4800万元。
同日,吕洪元、薛婉珍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吕洪元、薛婉珍为中元金属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4800万元。
2013年9月1日以后,中元金属公司就广发宜兴支行开具的信用证1594690.32美元逾期未归还,该款经广发宜兴支行催缴,久立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代偿贷款美元1594690.32元(折合人民币为9916900.69元),在2014年7月21日代偿上述贷款利息美元48055.98元(折合人民币为298913.72元)。
后中元金属公司及为久立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新芳铜厂被裁定破产,中元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新芳铜厂破产管理人确认久立公司为中元金属公司代偿广发宜兴支行10215814.41元。新芳铜厂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5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人民币2101086.55元,中元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10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人民币312011.29元,在2017年12月21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人民币746490.05元,以上三次分配共分配给久立公司财产人民币3159587.89元。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0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元金属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0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芳铜厂破产程序终结。
审理中,久立公司举证2012年12月3日联合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联合公司为中元金属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对该份证据,联合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落款“邵军”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本院要求联合公司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同时期的鉴材。后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鉴材。
审理中,久立公司就案涉利息计算如下。久立公司为中元金属公司代偿款项为10215814.41元。1、久立公司在2014年6月21日代偿贷款人民币9916900.69元,按照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年贷款利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5日(14天)的年利率是6.31%/年,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138天)的年利率是6.0%/年,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5日(75天)的年利率是5.6%/年),计算至原告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取得新芳铜厂破产分配款项时的利息为:(1)9916900.69元×14天/365天×6.31%=31976.15元;(2)9916900.69元×138天/365天×6.0%=224964.21元;(3)9916900.69元×75天/365天×5.6%=114112.28元;(1)十(2)十(3)=371052.64元。2、久立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代偿贷款人民币298913.72元,按照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年贷款利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124天)的年利率是6.0%/年,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5日(75天)的年利率是5.6%/年,计算至久立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取得新芳铜厂破产分配款项时的利息为:(4)298913.72元×124天/365天×6.0%=6092.93元;(5)298913.72元×75天/365天×5.6%=3439.56元;(4)十(5)=9532.49元,(1)十(2)十(3)十(4)十(5)=380585.13元。至久立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取得新芳铜厂破产分配款项2101086.55元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该款项应抵扣的利息为380585.13元,抵扣的本金为2101086.55元一380585.13元=1720501.42元。即至2015年2月5日,中元金属公司尚欠的本金为:10215814.41元一1720501.42元=8495312.99元。3、久立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取得中元金属公司破产财产312011.29元,尚欠本金8495312.99元在2015年2月5日至2月10日5天产生的利息为(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年贷款利是5.6%/年):8495312.99元×5天/365天×5.6%=6516.95元。至久立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取得中元金属公司第一次破产分配款项312011.29元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该款项应抵扣的利息为6516.95元,抵扣的本金为312011.29元一6516.95元=305494.34元。即至2015年2月10日,中元金属公司尚欠的本金为:8495312.99元一305494.34元=8189818.65元。4、久立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取得中元金属公司第二次分配破产财产746490.05元。此前尚欠本金的8189818.65元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1)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8日18天年利率5.6%/年,8189818.65元×18天/365天×5.6%=22617.36元;(2)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71天,年利率5.35%/年,8189818.65元×71天/365天×5.35%=85230.20元;(3)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47天,年利率5.1%/年,8189818.65元×27天/365天×5.1%=53783.55元;(4)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59天,年利率4.85%/年,8189818.65元×59天/365天×4.85%=64205.93元;(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59天,年利率4.6%/年,8189818.65元×59天/365天×4.6%=60896.35元;(6)2015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789天年利率4.35%/年,8189818.65元×789天/365天×4.35%=770100.99元;(1)十(2)十(3)十(4)十(5)十(6)=1056834.38元。至久立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取得中元金属公司第二次破产分配款项746490.05元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由于此前产生的利息为1056834.38元,故该款项全部抵扣利息,抵扣完后至2017年12月21日,中元金属公司尚欠的本金为:8189818.65元,尚欠利息为1056834.38元一746490.05元=310344.33元。5、以本金8189818.65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9月15日按照LPR分段计算利息为1251620.41元。6、截至到起诉之日,向各被告追偿的代偿款余款本金为8189818.65元,暂算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10344.33元十1251620.41元=1561964.74元,利息还要求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8981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各被告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合公司对久立公司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后,并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及同时期鉴材,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联合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久立公司、联合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久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中元金属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中元金属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联合公司按比例分担。因久立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联合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内部比例,故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联合公司之间均应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向久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久立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洪元、薛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之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各按六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189818.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为1561964.74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8981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31元。由联合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各负担7505元,久立公司负担7506元。(联合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由久立公司垫付,久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本诉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联合公司、吕洪元、薛婉珍、吕香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久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