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2408号
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5193W。
法定代表人:芮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吕爱香,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储建华,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吕爱琴,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告***、***、储建华、吕爱琴、吕爱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建华、吕爱琴、吕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久立公司撤回对吕爱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久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各自向原告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清偿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4776043.82元和利息2617841.67元(暂计算止2021年9月15日)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77604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要求判令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久立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储建华、吕爱琴各自向原告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清偿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4775421.42元和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61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77542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芳铜厂”)于2013年7月2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新芳铜厂在建行宜兴支行申请的占用或未偿还的贸易融资金额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开立建行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正;(2)开立建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正;(3)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的元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正;(4)其他票据保付,海外代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伍仟零贰拾贰万元正等,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同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分别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新芳铜厂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后原告作为新芳铜厂在建行宜兴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新芳铜厂偿还债务共计人民币44891776.57万元,其中本金44565011.36万元,利息223022.21元,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03743.00元。扣除原告及关联公司结欠新芳铜厂的货款26571225.25元,原告共为新芳铜厂偿还债务18320551.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相应款项后,债务人新芳铜厂一直无力归还并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在新芳铜厂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5日分配给原告破产财产人民币3767987.79元,在2019年5月23日分配给原告破产财产人民币1450474.93元,以上二次分配共分配给原告财产人民币5218462.72元。2019年5月27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000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芳铜厂破产程序终结。在新芳铜厂破产程序终结前后,本案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储建华、吕爱琴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新芳铜厂于2013年7月23日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新芳铜厂在建行宜兴支行申请的占用或未偿还的贸易融资金额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开立建行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正;(2)开立建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正;(3)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的元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正;(4)其他票据保付,海外代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伍仟零贰拾贰万元正等,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止。
同日,久立公司(甲方)与建行宜兴支行(乙方)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为7373万元,保证期限为:1、乙方对债务人单笔贸易融资分别计算,自单笔贸易融资业务起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储建华、吕爱琴分别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新芳铜厂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为7207万元,其余内容与前述久立公司的合同一致。
因新芳铜厂信用证本息逾期及未及时归还保理本息,久立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代偿了相关款项。2014年12月11日,建行宜兴支行向久立公司出具《关于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为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代偿债务证明》,载明:久立公司作为新芳铜厂在建行宜兴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新芳铜厂偿还债务共计人民币44891776.57元,其中本金44565011.36万元,利息223022.21元,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03743.00元。革除久立公司结欠新芳铜厂的货款26131762.85,及从新芳铜厂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439462.4元,久立公司共为新芳铜厂偿还债务18320551元。
在新芳铜厂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5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人民币款3767987.79元(实际到账5869074.34元,应当扣减2101086.55元,该款是久立公司为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10215814.41元后,因新芳铜厂为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从而使久立公司对新芳铜厂取得10215814.41的债权,该笔债权分配取得破产分配款2101086.55元),在2019年5月23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人民币1450474.93元。2019年5月27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000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芳铜厂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审理中,久立公司就案涉利息计算如下。久立公司为新芳铜厂代偿款项为18320551.00元,久立公司自愿计息开始日确定为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7日。新芳铜厂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2月5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3767987.79元,在2019年5月23日分配给久立公司破产财产1450474.93元。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暂算至本案起诉日2021年9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1、久立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取得新芳铜厂破产分配款项时的利息为:(1)18320551.00元×4天/365天×6.00%=12046.39元;(2)18320551.00元×75天/365天×5.6%=210811.82元;合计222858.21元。久立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取得新芳铜厂破产分配款项3767987.79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该款项应抵扣的利息为222858.21元,抵扣后本金为3767987.79元一222858.21元=3545129.58元。即至2015年2月5日,新芳铜厂尚欠的本金为:18320551.00元一3545129.58元=14775421.42元。久立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取得新芳铜厂公司第二次分配破产财产1450474.93元。此前尚欠本金14775421.42元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23日产生的利息为:(1)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8日18天,14775421.42元×18天/365天×5.6%=40804.45元;(2)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71天,14775421.42元×71天/365天×5.35%=153765.58元;(3)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47天,14775421.42元×47天/365天×5.1%=97032.01元;(4)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59天,14775421.42×元×59天/365天×4.85%=115835.26元;(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59天,14775421.42元×59天/365天×4.6%=109864.37元;(6)2015年10月24日-2019年5月23日1307天,14775421.42元×1307天/365天×4.35%=2301504.65元;共计2818806.32元。至久立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取得新芳铜厂公司第二次破产分配款项1450474.93元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由于此前产生的利息为2818806.32元,故该款项全部抵扣利息,抵扣完后至2019年5月23日,新芳铜厂公司尚欠的本金为:14775421.42元,尚欠利息为2818806.32-1450474.93元=1368331.39元。5、以本金14775421.42元,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5日按照LPR分段计算利息为:1364982.16元。6、截至到起诉之日,可追偿的代偿款余款本金为14775421.42元,暂算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368331.39元十1364982.16元=2733313.55元,利息还要求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77542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久立公司、***、***、储建华、吕爱琴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久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新芳铜厂代偿后,有权向新芳铜厂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储建华、吕爱琴按比例分担。因久立公司、***、***、储建华、吕爱琴之间并未约定内部比例,故***、***、储建华、吕爱琴均应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向久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久立公司主张的利息2610000元,少于实际计算得出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储建华、吕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储建华、吕爱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各按五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14775421.42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为2610000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77542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82元,由***、***、储建华、吕爱琴各负担12616元,久立公司负担12618元。(***、***、储建华、吕爱琴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由久立公司垫付,久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本诉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储建华、吕爱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久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