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39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芮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周亚芬,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周亚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苏0213民初9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99989.96元、利息1368328.75元(截至2019年1月15日)、逾期罚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9998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46700元。经各方协商一致,上述债务由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向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80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具体付款期限: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前向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0万元。如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债务中未履行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对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上述1800万元还款义务,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周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则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周亚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周亚芬追偿。案件受理费162905元减半收取为81452.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86452.5元,由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其相应银行账户已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8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10月9日,因被执行人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周亚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1年11月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1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迎春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朝翔
书 记 员 陶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