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0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5193W。
法定代表人:芮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俊。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薛婉珍,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吕香元,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谢海琴,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薛婉珍、吕香元、谢海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薛婉珍、吕香元、谢海琴之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各按六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189818.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为1561964.74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8981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31元。由联合公司、***、薛婉珍、吕香元、谢海琴各负担7505元,久立公司负担7506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久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8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谢海琴、薛婉珍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136290元,本院已扣划136290元,扣缴执行费6290元后余13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薛婉珍、吕香元、谢海琴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村××组的农村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该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条件,暂时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联合公司有位于诸桥工业园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03)第0××0号],该房屋已在多个案外人处设定抵押,并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经查,该房屋已由首封法院进行了处置,经过拍卖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5、查明被执行人联合公司有位于诸桥工业园的房屋四处(所有权证号:××、××、××、××),其中证号为××、××的房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了抵押,并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经查,该房屋已由首封法院进行了处置,经过拍卖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6、查明被执行人联合公司有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路××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宜国用(2007)第0×**],该宗土地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
7、查明被执行人吕香元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5××**马自达牌、苏B8××**丰田牌汽车两辆,现该两辆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因被执行人联合公司、***、薛婉珍、吕香元、谢海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3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9659308.39元,本案收取执行费629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在处置过程中,被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除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