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0354号
原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0410420W。
法定代表人:陈福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124989R(1/10)。
法定代表人:刘永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城阳红岛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75258499X。
法定代表人:曹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2年7月28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中的科技大道及科技大道延长线路灯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710000元,原告已按约竣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855000元,尚欠85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最终结算被告不清楚,需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从未参与工程施工,不清楚工程的实际情况,此工程系案外人青岛高新区建设局实际发包,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0年,被告将青岛市高新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中的一处路灯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7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价款都是暂定的,但是工程结算款、施工过程被告不清楚,需要结合原告的证据继续证实。第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涉及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1份(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调取),证明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924463.02元加72799.62元,共计2652462.64元。被告称庭后落实。第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书的定案表中没有第三人的盖章,该报告系青岛高新区建设局与被告一并审计认定的,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青岛高新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中的科技大道及科技大道延长线路灯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路灯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清单及工程答疑规定的部分内容(除路灯灯杆、电缆线、箱变外),具体内容见附页,工程造价为1710000元,采用甲方中标清单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监理及建设单位等五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本工程甲方收取13%管理费(不含税金),在甲方穿线成功后,15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
另查明,经青岛市高新区财政局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案路灯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审定工程造价为:科技大道路灯工程造价为1924463.02元,科技大道延长线路灯工程造价为727999.62元。
另查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4385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6年8月20日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告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科技大道路灯工程款为846573.6元,科技大道延长线路灯工程款为409680.13元,共计1256253.73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被告收取13%管理费,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92940.75元(1256253.73元×87%)。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穿线成功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付款743850元(855000元-855000×13%),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称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9090.75元(1092940.75元-74385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中“青岛高新区市政道路路灯工程(第一部分:十条路)签证”部分的工程款69323.94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部分签证造价在工程项目审查定案表中归入“中9号线”工程造价内,而中9号线由案外人施工,因此该签证部分造价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090.75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由被告***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