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功,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福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飞龙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纪文峰,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功、***、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0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0907号民事裁定,依法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审判严重的程序违法等。
张新功、***、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六被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志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主体,确认是否追加被告继承人继续审理,但原告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予以明确。因被告死亡,应在确认其继承人后继续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明确主张,属被告不明确,原告可在明确诉讼主体后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一方当事人死亡,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而且即使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法院也应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09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