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30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壮景,男,1993年7月3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公司法务。
第三人:日照市众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岭南头村新华一街7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2493960404E。
法定代表人:秦玉团,经理。
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475042155XE。
法定代表人:胡作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市众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壮景、第三人日照市众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众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玉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谷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23346.4元;二、判令被告返还钢管3336米、扣件2761个、顶托176个、竹架板1058页、接管300个。若不能返还,赔偿损失183950元,继续自2021年10月1日起承担租赁费至付清全部租赁物为止的租赁费;诉讼标的共计1007296.4元;三、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为止,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对所租物资在使用期间,如有损坏或丢失应甲方一定的赔偿,乙方没有送清租赁物的情况下,租费永远计算,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交纳了租赁定金10000元,就拉走了原告租赁物如下:钢管3755米,扣件3710个,顶托300个,架木板1290块,接管300个。由于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找日照众诺公司索要租赁费,在2018年5月底到其施工工地发现并得知,其施工的工程因中铁建工施工的地铁地下通道回填土沉陷造成停工。原告催促日照众诺公司尽快支付租赁费,否则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陆续支付了85000元租赁费。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告知原告,剩余钢管3336米、扣件2761个、顶托176个、竹架板1058页、接管300个因中建八局接管其施工工地,继续使用租赁物,无法拆除返还原告,自此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租赁物也由中建八局返还,其协助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23346.4元,欠原告钢管3336米、扣件2761个、顶托176个、竹架板1058页、接管300个没有退还,被告施工的胶东机场前高架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胶东国际机场在今年8月12日正式通航使用了。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协助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和租赁物,日照众诺公司推脱协助找被告追要欠款和租赁物。现得知,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已经起诉被告和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公司,追要其工程款,其中就包括被告欠我的租赁费和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签订的,与中建八局无关,租赁费用由日照众诺公司承担,且本案工程中建八局是与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也应当与青岛金谷园公司结算,原告所诉中建八局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日照市众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
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和原告确实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了《建具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竹架板、接管,陆续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因中铁建工施工的地铁地下通道、酒店贵宾楼出租车地下通回填的土方沉陷造成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全面停工。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给原告,并陆续支付租赁费85000元,而且并告知原告,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租赁的剩余钢管3336米、扣件2761个、顶托176个、竹架板1058页、接管300个因中建八局接管其施工工地,继续使用租赁物,因中铁建工、酒店贵宾楼项目组施工单位地基回填下沉所租赁货物已使用在桥梁架体上,无法拆除返还原告,自此2018年7月30日达成共识,租赁费由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租赁物由被告中建八局继续使用及返还,暂定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租赁费暂时计算到2018年12月30日,并附有冷玉家、北京盛明建达公司、***、山东省沂源县中达实业公司等几家租赁商的详细货物清单明细,中建八局相关领导交流过多次并签字确认。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自此完成了告知原告租赁费、租赁物由中建八局承担和返还义务,中建八局承认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找被告中建八局索要租赁物和租赁费,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带原告找过被告中建八局。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起诉被告中建八局追要工程款后,通知了原告。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已告知原告详情,原告知情、同意接受事实情况,被告中建八局并签字确认,故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债务及返还货物的法律义务。二、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中建八局承包来的合同,又转包给了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被告中建八局是知悉的,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请求胶州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建八局返还已垫付95000元的租赁费,同时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7日,胶州市南关焕强建材租赁部与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为止。钢管每天租赁费0.012元/米,扣件每天租赁费0.008元/个,顶托、接管每天租赁费分别是0.025元/个,竹架板每天租赁费0.6元/页,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对所租物资在使用期间,如有损坏或丢失应甲方一定的赔偿,丢失钢管20元/米,扣件(钢管卡)6元/个,顶托19元/个。乙方没有送清租赁物的情况下,租费永远计算,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
第三人青岛众诺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撤出施工场地。
第三人青岛金谷园公司是被告中建八局承包胶东国际机场航站楼高架桥工程的分包单位。
王剑桥是被告中建八局的员工。
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众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玉团确认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租赁费用为117366.02元。
原告与第三人青岛众诺公司确认2018年7月30日后材料申请报告三中翘板租赁费117366.02元是原告的租赁费用,其他1、3、4、5与原告无关。
2019年1月8日,第三人金谷园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作出2018年7月30日后材料申请报告三,决定自2018年7月20日全部撤场,由其他单位接受全部工程,自2018年7月30日至12月30日发生的材料租赁费由被告中建八局承担,包括翘板租赁费117366.02元。被告中建八局的员工剑桥确认情况属实,费用由商务部审核。
本院认为,胶州市南关焕强建材租赁部与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第三人日照众诺公司负有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和返还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如存在转租或赔偿的情形,也是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建八局不是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上诉状。
审 判 员 泮晓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维昌
书 记 员 冷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