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4民初2883号
原告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2号楼2311户。
法定代表人:闫志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区上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金谷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多收取的4439元应予以退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