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即民初字第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1223号,机构代码:56471497-3。
法定代表人XX溪,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明阳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5040-2。
法定代表人韩明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科先,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晚,原告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正在施工中的李王路桃源河大桥时,不慎撞在正在施工的北头凸起桥面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致同车的张四群死亡,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8.5元(27947.43元×60%),伤残赔偿金29688元(12370元/年×20年×20%×60%),误工费7236.9元(80.41元/天×150天×60%),护理费2894.76元(80.41元/天×60天×60%),交通费600元(1000元×60%),鉴定费1620元(2700元×60%),被抚养人生活费919.32元(7661元/年×5年×20%×60%÷5人),垫付张四群医疗费11794.5元(19657.5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12元/天×33天×60%),共计71759.58元。
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认为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处;二、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张四群的医药费。
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晚约18时,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顾泽波、张四群、张刘芹,沿着李王路(未开通)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正在修建中的桃源河大桥北端凸起的桥面上,当场致原告***、张刘芹、张四群、顾泽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四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9657.5元,由原告全部垫付。事故发生次日,公安机关经勘查发现现场是变动后的现场(肇事车辆被移动过),无法对事故发生时路面痕迹、接触状况、驾驶人状态、施工单位是否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等进行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心脏挫伤、腰背部外伤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7947.43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花去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李王公路工程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给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李王公路大桥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时还没有施工资质。
另查明,顾泽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再查明,原告母亲陈登英,1933年9月25日出生,其母有五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病例、单据,(2011)即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主体及比例,故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垫付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8.5元。
二、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07.32元(29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32元)。
三、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236.9元(80.41元/天×150天×60%)。
四、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894.76元(80.41元/天×60天×60%)。
五、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20元(2700元×60%)。
六、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12元/天×33天×60%)。
七、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1000元×60%)。
八、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张四群医疗费11794.5元(19657.5元×60%)。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71759.58元,被告青岛圣地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有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梦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导致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