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965号
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0427400855D。
法定代表人:孔大川,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宏祥三路与锦盛二路交叉口西南150米金岭片区社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50402Y。
法定代表人:张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超,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018015012.
法定代表人:李香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瑞阳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B60990157N。
法定代表人:李大林,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东,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超、王智远,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材料款人民币1132525.9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支机构市区公路管理处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为被告提供沥青材料并进行铺摊路面工作,工作中双方对供料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人民币3991254.8元,并于2006年7月24日双方确认应收账款数额并出具应收账款询证证明,之后双方一直进行对账并陆续履行部分偿还义务,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再未履行过偿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共同确定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32525.99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并出具应收账款询证证明。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要求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查明事实。
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业务合同的原件、相应的施工签收记录及具体的建筑成果,用以证明案涉业务活动的劳务方与接受方,以及相关施工活动是否开展等事实,不应仅提供相应的对账询证,否则,不能够证明该被告实际享有案涉业务活动的成果,从案涉业务活动中受益。2、根据原告所述,案涉业务活动成立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而自2005年4月3日后,该被告已经将路通公司的公章、执照等给予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由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路通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因此,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为案涉业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又名:青岛市公路局市区分局)是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总分支机构的关系;根据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资质证书可知,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开办单位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局,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基于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发生的债权债务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债务,该被告并不知情,在该被告的公司账目上也未予记载,该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也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该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本案与该第三人无关,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该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且被告所述我方持有其营业执照和公章,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23日,中共青岛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青编办字[2010]94号文件,载明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明确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同时更名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2019年3月29日,该编办作出青编办字[2019]33号文件,载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更名为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2020年6月1日,该编办作出青编办字[2020]31号文件,载明撤销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事业单位建制,调整为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分支机构,更名为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原告据此主张本案中原告最先由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变更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后更名为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最后撤销建制,成为本案中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称由于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又名青岛市公路局市区分局)是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总分支机构的关系,根据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资质证书可知,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开办单位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局,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基于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发生的债权债务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均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为被告提供沥青材料并进行铺摊路面工作,工作中双方对供料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3991254.8元。2006年7月24日,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共同盖章确认应收账款数额并出具《应收账款询证证明》,载明“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1日,你公司欠我单位材料款¥3991254.8元,人民币叁佰玖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肆元捌角整,请你公司核实,给予证明”。被告对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因是2019年9月城阳区国有资产发展中心作出将被告纳入统一监管的决定,即股权划转的决定,将被告的投资人由城阳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变更为青岛动车小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划转至动车小镇公司时,账户上未显示该笔账目,故现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因此被告无法确认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即便是真实的,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三、之后,原告称自2006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分数次共支付原告材料款2858728.81元。自2015年5月起,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2017年12月30日,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与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共同盖章签订了《应收账款询证证明》,载明“青岛城阳路通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0日,你公司欠我单位材料款¥1132525.99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叁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元玖角玖分整,请你公司核实,给予证明。”原告据此主张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1132525.99元,请求被告支付该材料款及利息。被告对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其起诉是在202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该证据中,盖章的主体是后田村工程队,而非被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006年7月24日的询证证明盖章的主体是被告公司,而2017年12月30日的对账询证证明的盖章主体是后田村工程队,两者明显不一致;结合被告提供的华夏银行流水,充分证明原告与后田村工程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并未在2017年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进行确认。第三人均对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四、被告提交2007年青岛城阳公路管理局与青岛城阳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2005年4月3日青岛城阳公路管理局将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文件给予青岛城阳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由青岛城阳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经营该公司,青岛城阳公路管理局已经于2007年2月6日将公司的各类公章、证件和资料等全部收回,自青岛城阳公路管理局收回公章和证件之日起,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青岛城阳公路管理局来承担;青岛城阳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经营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由其承担。被告据此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并不知情,与案涉债务相关的基础法律事实及债务的实际承担主体等情况,应由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庭说明。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知晓该材料及约定的内容,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05年一直到2018年9月17日,银行回单的支付户头是被告,而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青岛城阳公路管理局已经于2007年2月6日将公司的各类公章、证件和资料等全部收回,那么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付款户头不应再是被告,且甲乙双方的协议书是其自行约定,没有原告的盖章也从未通知过原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其非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上无法看出有其盖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签字,经查询本方的用印记录,并未发现有此份协议书的用印登记,且此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时间与原、被告所诉事实并无重叠,与本案无关。
五、被告提交华夏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宗,据此主张该银行账号467127000********×1253的账户名称为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并非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3月6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23日的证明,其盖章主体是后田村工程队,并非被告;该账户名称与后田村工程队印章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后田村工程队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认可后田村工程队的盖章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夏银行流水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如下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被告支票的进账单信息显示,付款账户的全称为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账号为********;根据银行工作流程可知,若账号名称不一致时是无法兑现支票数额,而且在被告提供的新证据中,在2006年1月24日、26日,2006年2月13日等发生转让额的日期中,均未找到转账款相应的支票记录,且账号全称为青岛市城阳区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后田村工程队,我方认为该证据中所记录的账户并不是真实发生转账款的账户;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后续的银行支票进账单中均显示支付账号名称为被告;原告认为后田村工程队应当是被告的一个项目负责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主体为被告,至于后田村工程队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行主张,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均对华夏银行流水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的印章,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
六、被告提交从华夏银行城阳支行调取的原始会计凭证一宗,系2007年2月13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4月30日,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在华夏银行城阳支行开立的8015××××1253银行账户流水的原始会计凭证,据此主张该账户的权利主体是后田村工程队,负责人为李香祖,李香祖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相反,李香祖是本案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曾担任后田村村主任一职,故后田村工程队的盖章、转账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后田村工程队是个独立的主体,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原始会计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被告补充的证据和该证据,盖章的主体和银行转账主体名称为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更加印证该章为被告的部门章,该账户也为被告的分支账户,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本案一项业务往来,所以,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旧为被告,并不能以法人章为由作为抗辩事实。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以上证据是如何形成,对于当时的交易情况第三人也不了解。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青岛十大杰出青年获奖名单打印件一宗,据此主张李香祖作为城阳区后田村党委副书记、村主任获奖情况,当时2003年10月,李香祖担任后田村的党委副书记、村主任。原告与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宗,记载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据此主张李香祖为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李香祖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从事过修路业务,不能因为该公司和后田村的法定代表人有重合就此认定该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七、2020年12月30日,关于案涉材料款问题,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原告,在本院依法起诉了本案被告,案号为(2021)鲁0214民初3928号,后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共青岛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青编办字[2010]94号、青编办字[2019]33号及青编办字[2020]31号文件,载明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于2010年12月23日更名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2019年3月29日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更名为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2020年6月1日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调整为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分支机构,故原告主张以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拖欠材料款1132525.99元,系根据2017年12月30日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与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共同盖章签订的《应收账款询证证明》中确定的事实,2020年12月30日,关于案涉材料款1132525.99元,青岛市市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原告,在本院依法起诉了本案被告,案号为(2021)鲁0214民初3928号,后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拖欠材料款1132525.99元的事实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24日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原告主张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为被告提供沥青材料并进行铺摊路面工作,与事实相符,且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91254.8元,本院认为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未予确认,但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中载明的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017年12月30日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市区分局与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共同盖章签订了《应收账款询证证明》,载明青岛城阳路通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0日欠材料款1132525.99元,加盖的“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印章与被告不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田村工程队”的印章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被告对该《应收账款询证证明》亦未予确认。被告辩称自2005年4月3日后其已经将该公司的公章、执照等交给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认为“后田村工程队”应当是被告的一个项目负责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主体为被告,至于“后田村工程队”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行主张,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足以免除其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责任,至于被告与“后田村工程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行主张,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自2006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分数次共支付原告材料款285872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132525.99元(3991254.8元-2858728.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以113252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第三人均不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材料款1132525.99元及利息(以113252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第三人青岛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6元。被告青岛城阳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矫玲芝
人民陪审员  曲云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