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昕,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万福街四巷3号首层之一,注册号440600000035696。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昕、***、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国亨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广东省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个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国亨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章,被告***、范著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备注“该借款使用时间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还清,利润不变”、“人防厂利润先安排付该借款,月息2.5分;转款账号:62×××39,工行佛山市顺德乐从支行,***”。2015年5月22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委托他人向被告***上述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其对被告国亨公司享有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追索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昕。随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四被告。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亨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亦通过汇款方式向《借条》所载明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共100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的辩解,与当事人在《借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实际出借款项为500000元的辩解,与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收付款凭证、被告国亨公司出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出借人***将借款本息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届满且双方约定了计付利息(月息2.5分)。原告主张被告国亨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国亨公司答辩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国亨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但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交付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交付500000元),故利息应从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著在《借条》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即作出了为借款人被告国亨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著对被告国亨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国亨公司的股东而应对被告国亨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就被告***作为股东符合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陈述及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予原告胡昕;二、被告国亨公司应以上项借款中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上项借款中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均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胡昕,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范著对被告国亨公司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亨公司、***、范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胡昕,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国亨公司与胡昕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国亨公司只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属债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期间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二)国亨公司并未收到***的借款,法院可依法调取国亨公司来往账目予以查证。(三)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条后部分备注内容系出借人与***串通,后添加上去的,借款时未有此约定。(四)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将借款打入***私人账户,由于***没有将借款打入国亨公司的账户,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案涉借款应属***的私人借款。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已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能通知,属于漏列案件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故一审程序违法。三、本案存在胡昕、***、国亨公司之间相互恶意串通,损害范著、***的利益。国亨公司实际股东为范著和***,***与***为挂名股东,***与****同胞弟兄,控制国亨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与他人串通,将实为个人借款编造说成是公司借款,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意见:一、***实际出借的资金只有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第二笔汇款50万元不是***转的,***也无权转让相关的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100万元本金和利息,实际上范著只是担保本金,并不包括利息。三、国亨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并没有实际履行,范著提供担保是为了国亨公司融资,但***并没有将资金汇到国亨公司的账户。案涉借据“备注”处写有***的账户,但该备注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没有经过范著的同意,***将资金汇入***的个人账户,不属于范著担保的范围。被上诉人胡昕辩称,各方是协商将借款转到指定账户的,至于由谁代付是借贷双方之间的问题。对于借款,担保人已经签了名字,国亨公司也盖了章。被上诉人***辩称,一、***已替国亨公司向***支付利息55万元。案涉借条签订后,***按照约定“月息2.5分”,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5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才停止付息,期间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合共55万元。因此,胡昕不能再要求***支付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与胡昕、国亨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国亨公司的股东为***与***,并不存在“实际股东为范著和***,***与***为挂名股东”的情形。本案借款100万元元确实用于国亨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设备款、装修款、税费以及其他费用,范著、范捷宇所述“个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辩称,一、***确认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二、***、范著共同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资金之所以没有汇入到国亨公司的账户,是因为国亨公司当时并没有账户,故借用***的账户收款。被上诉人国亨公司辩称,100万元借款是事实,国亨公司收到了该款。另外,国亨公司有权委托***代付利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二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合共5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范著、***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的借贷双方是谁、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及具体金额应为多少;3.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及已付利息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国亨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的100万元,并由***、范著作为担保人,此后***将该借条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胡昕,现胡昕持有该借条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故根据案涉债权的性质以及胡昕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著、***认为属于债权转让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权利的转让,胡昕已提供了《权益转让书》、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就该问题向***本人进行核实,***对有关证据予以确认,并表示对胡昕的起诉没有异议;因此,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范著、***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范著、***认为本案借款主体是***,并非国亨公司。经审查,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国亨公司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借款100万元,该借条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了国亨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其次,胡昕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再结合***二审提交的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证明***通过自己账户或委托他人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到国亨公司的指定账户(***的个人账户),即***已将借款交付给国亨公司。因此,从借款意思表示及款项交付分析,国亨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并非***个人所借。二审中,范著、***认为借款只是汇入***的个人账户,并非汇至国亨公司的账户,故不能认定***已交付借款给国亨公司。经审查,首先,国亨公司在诉讼中已承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其次,借条下方“备注”处已写明:“人防厂利润先安排付该借款,月息2.5分;转款账号:62×××39,工行佛山市顺德乐从支行,***”。由此可见,借贷各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指定***的个人账户作为借款的转账接收账户,故***将款项汇至***的个人账户,应视为国亨公司收到借款。范著、***认为借条下方“备注”的内容是出借人与***事后添加的,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备注”内容是事后添加的。第二,“备注”内容中约定“月息2.5分”,而根据***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借款发生后,***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该每月付息的数额与“备注”约定的利率相符,由此可见,在借条出具的时候,借贷各方已约定了“备注”的内容,并非事后添加。因此,本院对范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范著、***以款项汇至***个人账户为由主张国亨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国亨公司向***借款100万元,***、范著作为担保人,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胡昕的情况下,国亨公司应向胡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范著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著、***认为胡昕、国亨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还认为***实际出借的款项为50万元,但胡昕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二审提交的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清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借贷各方在借条下方“备注”处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5分(即每月2.5%),范著、***认为本案借款属无息以及范著无需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查明,***在借款发生后已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付的利息,***是按照每月2.5%支付的,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已付部分应视为全部用于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对于未清偿的利息,胡昕作为债权人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在借条约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已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故应从借款发生之日后的第23个月起计算后续的利息,即本案应以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其余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均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据此,一审判决相关内容应予改判。综上所述,范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二审作出改判,基于该原因,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相应的二审诉讼费应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1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案涉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其余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均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胡昕,息随本清;四、***、范著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胡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胡昕负担2255.3元,由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范著负担62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范著、***负担12529.4元,由杨国胜负担45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舒琴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