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航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4018号
原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航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亨人防公司)诉被告合肥航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亨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被告航洋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亨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国亨人防公司、航洋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航洋机电公司立即返还国亨人防公司设备款3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航洋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国亨人防公司为应对国家人防局的验收紧急与航洋机电公司口头约定,国亨人防公司向航洋机电公司购买五台机械设备(剪板机、折弯机、数控火焰切割机、振动平台、液压机),并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00000元,国亨人防公司付清货款后,航洋机电公司应在付款后的五日内发货。2015年5月25日,国亨人防公司通过向***的账户转款,向航洋机电公司一次性转账300000元,航洋机电公司却未依约发货,导致国亨人防公司从他处调用设备。国亨人防公司多次催要,航洋机电公司始终不予交货,而且拒不退还已付设备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亨人防公司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航洋机电公司辩称:国亨人防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航洋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航洋机电公司系从事机械贸易企业。2015年5月23日,通过国亨人防公司股东***介绍,与国亨人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航洋机电公司向国亨人防公司供应五台设备(带锯床、震动平台、普通机床、剪板机、折弯机),约定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先付款后发货。国亨人防公司依约向航洋机电公司转账后,航洋机电公司通过物流向国亨人防公司发货,国亨人防公司也予以签收。由于航洋机电公司与国亨人防公司股东***之前有过合作,因此并未与国亨人防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航洋机电公司没有想到国亨人防公司竟然歪曲事实,这是典型的企业不诚信行为。双方是2015年5月达成的协议,国亨人防公司也于当时汇款给航洋机电公司,但却在时隔两年后才起诉航洋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国亨人防公司的这种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航洋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航洋机电公司希望国亨人防公司能够解除对航洋机电公司账户的查封申请,否则航洋机电公司将依法向国亨人防公司主张其错误申请查封账户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亨人防公司的诉请。
国亨人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国亨人防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向***账户转款方式向航洋机电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设备。
航洋机电公司对国亨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国亨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相应款项。
航洋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航洋机电公司主体资格;2、送货单、产品及配件发运移交清单,证明航洋机电公司向国亨人防公司发货,且国亨人防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相关货物的事实;3、发货通知单、产品送货单、货物运输承托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航洋机电公司向国亨人防公司供应了剪板机、折弯机;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资格申报材料,证明:国亨人防公司的申报材料有航洋机电公司供应的带锯床、震动平台、普通车床。***、范魁在该材料中可以反映其在国亨人防公司任有职务。
国亨人防公司对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国亨人防公司的签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发货通知单上面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且所有的单据上均没有国亨人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公司签章,产品送货单第二栏有用户结论,这应该由国亨人防公司签收或盖章,但这上面均没有填写,并不能证明国亨人防公司已经收到航洋机电公司所称的货物。证据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资格申报材料,系航洋机电公司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整个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从注册到现在从未正式运营过,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对国亨人防公司、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国亨人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资格申报材料,该份申报资料的内容中无范魁系国亨人防公司员工的记载。且该份申报材料无相关审批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该申报材料已向相关审批部门提交,不能确认材料内容与客观实际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发货通知单、产品送货单、货物运输承托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其中发货通知单载明的通知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而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发货通知单、产品送货单、货物运输承托合同书均无国亨人防公司签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航洋机电公司按约定向国亨人防公司供应了剪板机、折弯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产品及配件发运移交清单,两张单据上均无国亨人防公司盖章确认。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处载明签收人员为***,但航洋机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国亨人防公司指定其代为收取货物。产品及配件发运移交清单载明用户签字处无签章和签字,仅在承运商签字处载明签名人员为范魁,航洋机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国亨人防公司指定范魁代为收取货物。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国亨人防公司供应了单据载明的货物,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航洋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向国亨人防公司供应约定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航洋机电公司从事机械贸易业务。2015年5月23日,国亨人防公司与航洋机电公司经协商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约定国亨人防公司向航洋机电公司购买五台机械,双方约定总货款为300000元,国亨人防公司先支付货款,航洋机电公司收到货款后交付货物。2015年5月25日,国亨人防公司给付航洋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国亨人防公司当庭称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的五台机械具体为:振动平台、剪板机、折弯机、数控火焰切割机、液压机。航洋机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约定买卖的五台机械为:振动平台、剪板机、折弯机、带锯床、普通机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亨人防公司与航洋机电公司2015年5月23日经协商口头达成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现国亨人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给付航洋机电公司,航洋机电公司应按约定向国亨人防公司交付相关货物。航洋机电公司当庭辩称已按约定将五台机械交付国亨人防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无法证明,本院对航洋机电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航洋机电公司在收到国亨人防公司货款后,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向国亨人防公司交付货物,现国亨人防公司要求解除与航洋机电公司案涉买卖合同以及诉请航洋机电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航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合肥航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合肥航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