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胡昕与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5民初20198号原告:胡昕,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万福街四巷3号首层之一,注册号440600000035696。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著,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昕、被告国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国亨公司立据确认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范著为被告国亨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是被告国亨公司的股东。后各被告未按约向***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2日,***将涉案借款本息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快递的方式通知了各被告。被告国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异议。2015年5月21日,***向***借款1000000元。被告范著当时认为这是***的个人借款,被告**就跟其一起前往。被告***向被告范著称该笔借款是筹建国亨公司使用,要求以国亨公司名义借款。被告**不愿意但还是做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之后,***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认为***只是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对余下500000元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国亨公司向***借款,被告***、范著是担保人。2.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兴业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1000000元分两笔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身份证(1份,复印件)、权益转让书(1份,原件)。4.EMS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各4份,原件)。证据3、4用以证明***已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经质证,被告国亨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借款1000000元已经到账。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借款1000000元已经到账。对证据3、4无异议,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范著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实际到账。***与***约定待国亨公司产生利润时再还款。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范著仅知道只有500000元到账。对证据3有异议,实际借款是500000元。确认收到***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对***转让债权的行为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国亨公司举证如下: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转款500000元至国亨公司指定账户***账户;2015年5月25日,***转款500000元至国亨公司指定账户***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国亨公司出示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国亨公司出示证据1无异议。被告**、被告***对被告国亨公司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至国亨公司验收结束时,被告***说***只交付了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范著、***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或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被告国亨公司出示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收款人***对其账户收取了该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经本院庭后核实了***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原件,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国亨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广东省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个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国亨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章,被告***、范著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备注“该借款使用时间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还清,利润不变”、“人防厂利润先安排付该借款,月息2.5分;转款账号:62×××39,工行佛山市顺德乐从支行,***”。2015年5月22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委托他人向被告***上述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其对被告国亨公司享有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追索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昕。随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四被告。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国亨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亦通过汇款方式向《借条》所载明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共100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的辩解,与当事人在《借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实际出借款项为500000元的辩解,与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国亨公司出示的证据1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出借人***将借款本息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届满且双方约定了计付利息(月息2.5分)。原告主张被告国亨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国亨公司答辩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国亨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但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交付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交付500000元),故利息应从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著在《借条》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即作出了为借款人被告国亨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著对被告国亨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国亨公司的股东而应对被告国亨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就被告***作为股东符合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陈述及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予原告胡昕;二、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以上项借款中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上项借款中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均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胡昕,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范著对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国亨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范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胡昕,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