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12执保454号
申请人: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83459Q。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0185534P。
法定代表人:庞跃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20年7月14日生效。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说明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3日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申请人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的冻结或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曾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苟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