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4644号
原告: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小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润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润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莱公司向康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结算款874464元;2.判令润莱公司向康德公司以87446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润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润莱公司与康德公司签订《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项目已经多方验收合格。经双方2019年12月11日对账,结算金额为2499464元,未收款金额为874464元。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润莱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以8744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润莱公司辩称,相关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结算最终金额为786982.7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74983.92元。康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计算的节点也是错误的。保全保险的保险费不应列入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润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中地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签订《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莱公司将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交由中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5.11条第(5)项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甲方先行垫付的维修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5.11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备注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时,有权在第三次以后任何进度款节点支付中以“润莱·金座”名下未出售房产抵工程款,抵作工程款的房产总额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的25%(房价以当月实际销售价为准),具体房源数量、位置、户型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为此乙方不得有异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应付未付之日起20日内,乙方同意甲方不予支付欠款利息,自第2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未付部分金额的利息,但累计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部分总金额的3%……”
签订上述合同后,中地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单位出具《子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9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润莱公司已付款项为1625000元,未付款项为874464元。2019年12月16日,润莱公司在相关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并备注还需代扣管理费87481.24元等内容。同日,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润莱公司出具《代收款项委托》,要求润莱公司代扣管理费87481.24元,视为其代收管理费。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四川中地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对帐单》、《代收款项委托》、《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润莱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如已达到支付条件,润莱公司应支付康德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2.润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康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润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康德公司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润莱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金额的问题。
就润莱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而言。本案中,润莱公司与康德公司签订的《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康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且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润莱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康德公司工程款。润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合同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5.11条关于以“润莱·金座”名下未出售房产抵工程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有以物抵债的约定。但一方面,双方签订合同时,康德公司未进场施工,双方未形成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双方仅约定以“润莱·金座”名下未出售房产抵工程款,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抵扣具体金额均不明确,故不能认定双方就以房产抵扣工程款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具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故本院对润莱公司关于合同有以房抵工程款约定故未达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润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康德公司工程款项。
就润莱公司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而言。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对帐单》,能够证明润莱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74464元。润莱公司主张应扣除代扣管理费。一方面,《对帐单》上关于代扣管理费的记载系润莱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注明,康德公司并未认可;另一方面,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润莱公司出具《代收款项委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代收款项委托》对康德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润莱公司应支付康德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874464元。此外,双方合同中虽有扣除3%保证金的记载。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润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保质期已超过双方2年的约定时间,故康德公司将质保金计算入应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及金额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5.11条第(4)项约定,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润莱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康德公司总工程款的97%。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结算。故润莱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康德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此外,双方合同5.11条第(5)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自应付未付之日起20日内,康德公司同意润莱公司不予支付欠款利息且累计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部分总金额的3%。上述约定系康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润莱公司应以未付款项扣除质保金即799480.08元为基数,以未付款项在扣除质保金后金额的3%为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康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三、关于润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康德公司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因双方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康德公司要求润莱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44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99480.08元为基数,以23984.4元为上限,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