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4060号
上诉人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改判应付工程款为786982.76元,利息以711998.84元为基数(应付款786982.76元-质保金74983.92元),以21359.96元(711998.84元×3%)为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应付结算款总金额为874464元存在错误,实际结算应付款项总金额应为786982.76元。对账单形成过程是双方对账目数据进行核对后再书面确认的过程,润莱公司后面确认的数据金额786982.76才应为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根据对账单显示,2019年12月11日康德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提交给润莱公司,经润莱公司审核后在2019年12月16日对该账单中786982.76元予以确认,并注明清楚应该代案外人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87481.24元的管理费。对此康德公司收回该对账单后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康德公司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786982.76元。案外人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双方结算前通知过双方将该87481.24元的管理费由润莱公司代为收取,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二、利息计算有误。因上述结算总金额有误,附属的利息计算也存在错误,其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711998.84元为基数(应付款786982.76元-质保金74983.92元),以21359.96元(711998.84元×3%)为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康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抵扣的87481.24元,康德公司并未收到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任何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如需转让债权,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康德公司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告知具体的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莱公司向康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结算款874464元;2.判令润莱公司向康德公司以87446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润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润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中地艺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签订《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莱公司将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交由中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5.11条第(5)项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甲方先行垫付的维修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5.11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备注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时,有权在第三次以后任何进度款节点支付中以“润莱·金座”名下未出售房产抵工程款,抵作工程款的房产总额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的25%(房价以当月实际销售价为准),具体房源数量、位置、户型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为此乙方不得有异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应付未付之日起20日内,乙方同意甲方不予支付欠款利息,自第2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未付部分金额的利息,但累计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部分总金额的3%……”。
签订上述合同后,中地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单位出具《子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9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润莱公司已付款项为1625000元,未付款项为874464元。2019年12月16日,润莱公司在相关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并备注还需代扣管理费87481.24元等内容。同日,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润莱公司出具《代收款项委托》,要求润莱公司代扣管理费87481.24元,视为其代收管理费。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中地公司更名为康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润莱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如已达到支付条件,润莱公司应支付康德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2.润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康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润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康德公司保全保险费。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润莱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金额的问题。
就润莱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而言。本案中,润莱公司与康德公司签订的《润莱·金座项目屋顶钢结构连廊优化设计及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康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且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润莱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康德公司工程款。润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合同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5.11条关于以“润莱·金座”名下未出售房产抵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有以物抵债的约定。但一方面,双方签订合同时,康德公司未进场施工,双方未形成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双方仅约定以“润莱·金座”名下未出售房产抵工程款,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抵扣具体金额均不明确,故不能认定双方就以房产抵扣工程款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具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润莱公司关于合同有以房抵工程款约定故未达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润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康德公司工程款项。
就润莱公司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而言。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对帐单》,能够证明润莱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74464元。润莱公司主张应扣除代扣管理费。一方面,《对帐单》上关于代扣管理费的记载系润莱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注明,康德公司并未认可;另一方面,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润莱公司出具《代收款项委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代收款项委托》对康德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润莱公司应支付康德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874464元。此外,双方合同中虽有扣除3%保证金的记载。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润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保质期已超过双方2年的约定时间,故康德公司将质保金计算入应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及金额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5.11条第(4)项约定,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润莱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康德公司总工程款的97%。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结算。故润莱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康德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此外,双方合同5.11条第(5)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自应付未付之日起20日内,康德公司同意润莱公司不予支付欠款利息且累计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部分总金额的3%。上述约定系康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润莱公司应以未付款项扣除质保金即799480.08元为基数,以未付款项在扣除质保金后金额的3%为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康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三、关于润莱公司是否应支付康德公司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因双方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康德公司要求润莱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润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744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99480.08元为基数,以23984.4元为上限,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康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莱公司提交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显示该邮件被退回寄件人,不能证明《通知书》已送达康德公司,故本院对润莱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德公司陈述其应向大丰公司支付管理费87481.21元,但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莱公司应向康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康德公司虽然主张《对帐单》上关于代扣管理费的记载系润莱公司单方注明,未经康德公司确认,但该证据系康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康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其收到该《对帐单》后就手写注明部分向润莱公司提出异议,故在此情形下,不宜对该证据单独割裂进行认定,而应视为康德公司对《对帐单》整体内容的认可,即双方已就结算款总金额中需代扣管理费87481.24元达成一致,故康德公司应收工程款总额为786982.76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5.11条第(4)项约定,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润莱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康德公司总工程款的97%。根据润莱公司在《对帐单》上手写注明的时间,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结算,故润莱公司至迟应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康德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此外,双方合同5.11条第(5)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七条还约定自应付未付之日起20日内,康德公司同意润莱公司不予支付欠款利息且累计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部分总金额的3%。根据上述约定,润莱公司应以711998.84元(未付款项786982.76元-质保金2499464元×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8日起支付康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上述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总金额23609.49元(786982.76元×3%)为限。润莱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该诉请系润莱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润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康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润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月向康德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复印件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打印件,拟证明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中载明的管理费87481.24元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大丰公司再一次将委托润莱公司代收该管理费的通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康德公司,即使该金额被认为是债权转让,大丰公司也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
康德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上显示该件已经退回,康德公司从未收到该《通知函》,且《通知函》的内容也不符合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要求,依旧是委托收款,债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也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98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199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述资金占用利息以23609.49元为限);
三、驳回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40元,由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由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2545元),由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四川康德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玲
法官助理 刘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