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戴珂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7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珂照,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戴家埠社区8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251号3号楼2**30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珂照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珂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疫情及其他原因未能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未如实**本案事实,故意遗漏上诉人已还款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属实,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6万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还款84000元,其中包含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所记载的11000元。 原审被告盈鑫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珂照支付***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戴珂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戴珂照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壹拾万元¥(100000.00)万元整,利息陆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整,7月15日前付清。若不对兑,利息照付。欠款人:戴珂照2012年6月27日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钻企业会馆项目部”。后***在欠条下部书写“戴珂照1861532****”。 戴珂照未到庭就欠条真实性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还款记录。根据***当庭**,戴珂照未在2012年7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后陆续通过支付现金及顶账等形式偿还货款利息60000元,本金24000元。 因戴珂照在欠条上书写“盈鑫公司蓝钻企业会馆项目部”字样,***将盈鑫公司列为被告,后经核实戴珂照并未在盈鑫公司投保,且盈鑫公司并未向***支付过货款,因此***撤回对盈鑫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戴珂照从***处购买五金产品,尚欠货款及利息160000元未支付,扣除戴珂照出具欠条后支付的货款及利息84000元,剩余76000元,戴珂照应予支付。戴珂照在欠条上写明于7月15日付清,但未写明是否是当年的7月15日,根据交易习惯及民间习俗,一审法院认定其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戴珂照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主张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戴珂照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戴珂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6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由戴珂照负担。该部分诉讼费***已预交,由戴珂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戴珂照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8日向***转账11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笔转账真实,转账时间系在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时已扣除了该笔款项。 原审被告盈鑫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无关,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就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共1600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及利息84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其仅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2000元,但二审提交的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1000元,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148000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及利息84000元,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珂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戴珂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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