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540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阳,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43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珂照,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诉被告戴珂照、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戴珂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戴珂照供应五金建筑材料,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款共计76000元,被告承诺7月15日前付清,若不对兑则支付利息。后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珂照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被告戴珂照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壹拾万元¥(100000.00)万元整,利息陆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整7月15日前付清。若不对兑,利息照付。欠款人:戴珂照2012年6月27日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钻企业会馆项目部”。后原告在欠条下部书写“戴珂照186××××****”。 被告戴珂照未到庭就欠条真实性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还款记录。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戴珂照未在2012年7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后陆续通过支付现金及顶账等形式偿还货款利息60000元,本金24000元。 因被告戴珂照在欠条上书写“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钻企业会馆项目部”字样,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后经核实被告戴珂照并未在该公司投保,且该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产品,尚欠货款及利息160000元未支付,扣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货款及利息84000元,剩余76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戴珂照在欠条上写明于7月15日付清,但未写明是否是当年的7月15日,根据交易习惯及民间习俗,本院认定其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主张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戴珂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珂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珂照负担。该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珂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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