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4735号 原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4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2号楼8层8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KULB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与被告青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97772元(暂计,以造价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10000元(暂计,请判令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本息合计90777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58180.96元及利息(以658180.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且已经过质保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万元,该付款进度已经超过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二、被告委托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办的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审鉴后工程造价为696784.1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该审定工程造价696784.17元结算工程款项。三、虽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确认审定造价,但原告拒绝认可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96784.17元,导致双方工程款结算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之间未结清工程款的过错在原告方,答辩人无过错。综上,原告承办的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审鉴后工程造价为696784.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6784.17元。在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价格不超过4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项,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五,对于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一方面被告反复申请法院对实际施工的管线进行物探确认,以便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但是一直未进行核实,该司法鉴定报告在没有核实确认实际施工管线工程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予以认可。而且被告已经就鉴定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异议主张,该报告除了接受汽油发电机功率一项外,其他均未提出有理有据的解释,对此,被告坚持认为鉴定报告对被告所提的其他项目也存在错误。总之,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40万元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同时,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利息等其他请求在双方合同中并无依据,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盈鑫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位于青岛市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管件安装、井室砌筑、管迁改、原管道拆除、新管道敷设、路面恢复、图纸设计、检测、试验、调试及审批等。工程造价:暂定40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但不超出预算。如乙方所报工程预算值比实际结算值超过5%时,超过部分审计费用由乙方负担。若审减值在5%以内,审计费由甲方负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320000元(即工程造价的80%);待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款至合同金额的70%,甲方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定完成得到甲方确认后十五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审定工程造价的95%;工程材料价格依据青岛市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提供的材料价格,如青岛市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工程通过甲方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前五日向甲方出具正规财务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还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代建单位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已***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及双方均予以认可一致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造价: 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119628.92元,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认为其所施工工程的结算值为1297771.72元。被告又委托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办的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审鉴后工程造价为696784.17元。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 因双方未能就原告施工的案涉下****热力管线迁移工程结算价格形成统一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 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习咨22-003-022-2-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青岛市黑龙江路下****热力管线项目造价为1153136.71元,此造价包含争议造价。争议部分造价:争议一: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1》所述的运距50km内容存在争议,由于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该部分造价为9261.52元;争议二: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1》所述的绿化内容存在争议,由于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植被数量,该部分造价为32713.54元;争议三: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2》所述的发电机台班数量存在争议,由于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中发电机台班数量,该部分造价为34797.56元;争议四: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4》所述的水泵台班数量、钢木支护内容存在争议,被告质疑工程签证中水泵台班数量、钢木支护的真实性,该部分造价为4368.07元;争议五: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6》所述的钢筋混凝土支墩内容存在争议,由于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钢筋混凝土支墩数量,该部分造价为67113.13元;争议六: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7》所述的搭设钢木临时存在争议,由于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中的搭设钢木临时便桥的真实性,该部分造价为1367.6元;争议七: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8》所述的土方内容存在争议,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中的真实性,该部分造价为364213.89元;争议八:双方对《工程签证单009》所述的发电机台班存在争议,被告质疑工程签证单中发电机台班数量,该部分造价为99874.43元。 被告提出鉴定报告存在多处与《工程签证单》记载不符且定价高于山东省标准的情况。经鉴定机构复核,对造价调整为一、无争议部分造价539426.97元;二、争议部分造价518753.99元,争议一:9261.52元、争议二:32713.54元、争议三:34797.56元,争议四:4368.07元,争议五:67113.13元,争议六:1367.6元,争议七:364213.89元,争议八:4918.68元。合计:1058180.96元。 原告对调整后的价格无异议。 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调整解释没有事实和规范依据。并提供热力设计院设计图纸一份,认为原告施工与热力设计院设计图纸不符,且实际施工工程量也与盈鑫公司主张不符,应当按照热力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结算工程造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热力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设计图纸是在施工前对现场出具的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相符。应以竣工图纸为准,该竣工图系由被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应当对竣工图负责。 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 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竣工图1份、签证单9张、工程联系单6张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就本案鉴定提供工程联系单6张、工程签证单9张、工程竣工图1份,其与原告提供的完全相一致。工程签证单中均由代建单位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鉴定过程中,被告***公司又就双方均提供一致的工程签证单、竣工图中所记载的事项所述的内容部分不认可,其提出异议如下: 1.预算外签证有施工排水、发电机租赁、临时便桥。从各种签证看全部自相矛盾,如1、签证中标注围挡26天使用期限,扣去进出场安装拆除时间至少3天,实际施工时间最多23天(围挡26天真实的情况下)。工程签证单上标注的220W发电机108台班,150KW汽油发电机35台班,发电机台班远远超出施工时间,且台数被告认为不真实,签证中描述的50排水泵排水44个,钢木支护5X37米无照片依据。 2.工程签证单所述沟槽开挖长度:(22m+26m+22m)*宽度4.2米*深度3.9米,沟槽宽度和深度与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不相符。 3.关于运距50km,下王埠工地距当年青岛规定最远建筑垃 圾清运处置地(据***只有36公里),据此被告认为所有签证有待考证,应按实考虑,且存在计算的问题。 4.关于钢筋砼支墩应以图集和设计为依据(未见图)。关于支墩长度*宽度*深度,肯定与沟槽存在重复,且不应有签证,合同应包括补偿器也应如此。不实的签证必须有科学的态度去认可。 5.关于土质如此分类,无需人工开挖,任何机械应该人工协助清理,且对应定额中有明确规定,更不应该发生钢板支护签证。 6.执行当年青岛市结算信息价,企业管理费需提供资质,不应支持盈鑫公司的意见。 7.只见竣工平面图(比例尺不符,有更改痕迹),竣工图纸 无详图、管道深埋未见设计说明。无其他图纸说明。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签证等结算材料中重复计算、自相矛盾的内容较多,与实际工程情况严重不符,例如盈鑫公司主张按照沟槽开挖深度3.9米审核造价,附件影像资料显示沟槽开挖深度严重不足2米,外发电机应该发生租赁台班,施工排水应发生项 (根据实际计算),其他项不应发生任何签证等。盈鑫公司在本 次造价鉴定中应提供实时设计详图施工方案施工日志,以及根据 《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28-2014》第九条第9.1.4项“所有隐蔽工程应提供影像资料”的规定出具工程影像资料,否则应视为无依据工程量计量,对涉案签证等工程资料不予认可。 鉴定报告系依据被告上述异议作出争议项认定。 被告认为工程签证单是后来进行审计结算时原告提交审计结算材料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业主代表项下的**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该签证单中显示事项与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所以被告并不认可这些签证单所记载的事项,在鉴定报告中争议最大项签证单008号,鉴定造价报告确认的争议金额364213.89元。在该签证单中所列出的开挖沟的长度22米+3.9米及宽度4.2米,这些尺寸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差异,被告认为本案涉案的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所以对这些签证单并不认可。**是代建方青岛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的人。鉴定报告记载了对于鉴定事项存在着八项争议点,从鉴定报告的表述,目前出具的造价1153136.71元是包含争议内容的,并没有明确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就是115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设计详图、施工方案、施工日志和工程影像资料的申请,提出申请工程现场进行物探。对现场进行客观核实,同时也请法院支持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支持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确认的请求。 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异议,且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物探申请。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签证单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原告认为不应列争议项,所列争议项均有签证、联系单证明。签证单中施工内容与工程联系单相对应,在经过被告方代建单位及监理同意施工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在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的签证单上进行**确认。代建单位是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代表是发包人甲方即被告。本迁移工程项目紧急,工程量繁重,且该工程处在交通要道,位于三叉路口,周边是高层住宅区,人口密集。地下管路非常复杂,有各类管网及电缆,特别是有几条污水管道已经破损老化,地面上有贵重树林地等,所以只能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方代表(代建及监理)进行现场确认,制定施工方案,原告在经过被告方代表同意后进行施工,因此该工程产生了大量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所以工程的详细记录都在签证上表示。对于被告所提的异议,1.被告提出:围挡26天,扣去进出场安装拆除扣去3天。原告回复:不存在进出场安装拆除三天的说法,都是马上安装上及现卸、现装车。2.被告提出:工程签证单上标220W发电机108台班。原告回复:一个台班是8小时,共计108台班是因本次施工分二个区域进行施工,其中迁移现场共26天,共计78台班(一天是3个台班计算);第二现场是设立固定墩区域,共计10天,计30个台班。而且,工地晚上也要保证警示灯及排水用电。3.被告提出:150KW发电机35台班。原告回复:主要迁移现场施工,用了26个台班。建立固定墩施工用了9个台班。4.被告:中50排水泵排水49个台班。原告回复:因用水高峰时用2个排水泵排水。5.被告:钢木支护5X37米。原告回复:因花园部分是种植土,土质含水份太大,预防塌方。6.被告:垃圾外运距50KM。原告回复:当时垃圾处理地是即墨不是***。7.被告:提供设计详图施工方案。原告回复:同原告回复1。8.被告:现在被告要工地影像资料。原告回复:在工地竣工后,被告委托了大明审计所进行工程审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经提供了工程的有关资料(包括影像资料)。原告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等事实,相关工地影像资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工程造价的鉴定。 本院经与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载明: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下王埠热力迁改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项目所发生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竣工图与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本案案件的真实情况。 被告不认可该证明。认为从被告代理人向热力设计院了解的工程情况看,本案工程争议的管长设计的管长为8.5米,原告提出的实际施工为22米。但被告向设计单位核实,设计单位从未出过变更8.5米管长的设计方案,对这种重大变更事项,必须经设计单位对其相关事项重新出具图纸进行相关确认,由此反映了本案实际施工没有达到22米,从设计的工程作业深度看,设计院的要求也不超过2米,但是原告提出的施工深度是3.9米,远超设计要求。从这两项看,原告在本案的施工与现在签证反映的情况并不一致。因此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为了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且工程的管长和作业深度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必要以物探的形式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对于协议书中工程造价约定40万元: 原告认为该工程造价4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暂定价,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对该40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合同暂定价,而非被告所称的预算。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有关函件中也明确表明双方并未对该工程预算进行协商,或就工程预算签署其他相关文书。所以被告将合同暂定价与预算混为一谈,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40万是总价包死的约定,是指该项工程最高的工程造价控制在40万元,工程完工进行审计,在40万元以下部分据实结算,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已经过质保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40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但不超出预算。协议书中该4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为预算价格,最终应以审计结算为准,且该项目存在多项变更,被告亦认可其所委托的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鉴后工程造价为696784.17元,则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工程暂定价40万元的约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纸完全相一致。后被告又提出异议否认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与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所载明的事实情况不符,但仅系其单方臆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与监理单位核实,项目所发生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竣工图与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一致。被告提出的关于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的异议,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物探申请,没有证据支持,故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评估方式及依据违法。鉴定报告的争议项系依据被告所提出的工程签证单异议作出,被告无法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争议项亦应列入总造价中,本院确认以鉴定报告调整后的造价为准共计1058180.96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8180.96元。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8180.96元及利息(以65818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78元,由原告青岛盈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4元,被告青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34元。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青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8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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