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2民初547号
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肖桥头镇前刘只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5***980424R。
法定代表人:*新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任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街依勃公路六井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820637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柜业)与被告七台河市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0元及逾期利息28675元,共计121175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密集柜订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42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付款13万元,2015年6月29日付款2万,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尚欠92500元。
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27日原告金虎柜业与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所购买的密集柜总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
证据二、原告金虎柜业与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的往来款项对账单,证明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500元。
证据三、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总价值242500元密集柜已开具了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是:证据一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具体内容,且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二对账单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公章及被告方宏**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名,应予确认。证据三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机打发票,盖有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印章及原告金虎柜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金虎柜业所出具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金虎柜业与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两份密集柜订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共242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付款13万元,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付款2万,尚欠原告货款9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密集柜买卖合同是通过意思自治、平等协商达成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所欠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92500元货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厂方安装后、调试好,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于2013年4月26日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密集柜安装、调试好,因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货款,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支付货款之日应视为密集柜安装、调试完毕的日期,即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放弃分段计算年利息并按照6%计算年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自2013年10月19日起,截至到2018年6月19日开庭之日,依据原告诉请欠款数额92500元,按照6%计算年利率计算出被告宏**汽车销售公司所欠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利息共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货款92500元及利息2***00元,共计118400元,打入原告河北金虎柜业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武邑县支行的账户04×××13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51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