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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25民初225号
原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道东南庄子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39779851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公司,地址:昌乐县恒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578158XU。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97207W。
负责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公司职工,住。
原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00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在万泰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公司厂房进行房顶更换时,因玻璃钢瓦破裂,导致***跌落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我方已为***垫付全部医疗及伤残赔偿金,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原告系投保人,原告的职工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权益,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权益,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我公司重新核定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提起的侵权案件中暨(2018)鲁0725民初145号,因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商,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其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适用的是保险法,且其投保的是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权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保险权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