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5民初14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东南庄子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397798515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外商投资开发区玉清西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78431944H。
法定代表人官一宝,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钢构公司)、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泰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6年6月份开始,他受雇于被告***从事彩钢板房的安装。2017年8月19日,他在为***承包的万泰钢构公司施工的金宝龙公司厂房进行房顶更换时,因玻璃钢瓦破裂,导致他跌落受伤。该事故给他造成了重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他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和万泰钢构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他是在为金宝龙公司安装彩钢瓦时因金宝龙公司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金宝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他的伤情可能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情况,他保留向被告主张以后病情加重的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98.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长期受雇于万泰钢构公司,在为金宝龙公司安装板房时,因该工程缺少短期工人,所以万泰钢构公司让他联系工人。他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泰钢构公司辩称,***是由被告***联系介绍在他公司工地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事故中,他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共计97175.3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金宝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在金宝龙公司内进行彩钢瓦安装时从房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54.98元。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95320.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被告万泰钢构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7175.31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070.56元。
原告于2018年1月4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建议为90日,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日。
另查明,涉案彩钢瓦安装工程是由被告万泰钢构公司承包,万泰钢构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误工费27327.3元、护理费8192.54元、残疾赔偿金36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070.56元、鉴定费3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万泰钢构公司无争议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628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18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例、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金宝龙公司院内进行彩钢瓦安装时从房顶坠落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承包了涉案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是经***联系到金宝龙公司院内安装彩钢瓦,工资向***支取,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劳务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预料到施工危险性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被告万泰钢构公司作为涉案彩钢瓦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明知被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万泰钢构公司和***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175.31元、复查费1070.56、鉴定费3118元有医院病历和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3628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327.3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每天130.13元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210天,误工费为14647.5元(69.75元/天×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的姐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交水电物业费单据证明***系城镇居民,提供的昌乐县朱刘街道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和***系同胞姐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8192.51元(19天×100.79元/天+90元×69.7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190元。关于原告诉称其伤情可能会发生股骨头坏死等病情加重的情况而造成的损失,若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可在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7277.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20%,即35455.42元;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141821.6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万泰钢构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175.31元,被告万泰钢构公司和***还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46.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金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46.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6146.35元;
二、被告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负担1369***、潍坊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