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3377号
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793426860,住所地:杭州市下茅家埠2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0800000080776,住衢州市柯城区江湾路2号1幢207号。
法定代表人:方琦。
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提供了安防器材及配件,并提供相关安装及售后服务。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表示无财产可供支付,现已严重逾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如下事实: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1.合同标的为LED拼接屏6块计款46800元,LED拼接屏支架1套计款2900元,高清解码系统1套计款9500元,视频专用线缆6根1800元及大屏管理软件1套,上述商品品牌为“海康威视”,总计款61000元;2.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的方式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3.送达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闹桥浙江省第一监狱;被告联系人或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负责将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等内容。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7月16日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1050332007477081、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1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上述转账支票无法兑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及违约金(以6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被告衢州森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