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4581号

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百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施广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月湖金汇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翁清棉。

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楼**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章如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389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86709.63元(以21603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供货,货物清单详见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物全部采购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需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供货的义务。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2019年12月30日的《企业询证函》,案涉合同项下,被告安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160389元,此后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安生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安生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从被告安生公司处收取管理费,允许被告安生公司对外以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的名义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安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大中控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供货,货物价格分别为60779元、50500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安生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50%以2个月期票支付,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安生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40%的6个月银行承兑,采购货物到货并签收验收合格金额总计达到总金额的88%后,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30%的6个月银行承兑,货物全部采购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30%6个月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到期后更换为6个月银行承兑,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均约定:送货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宅科村。2018年1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安生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安生公司尚欠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总计2160389元,被告回函确认了上述货款。

另查明,案涉青岛1800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项目由被告浙大中控公司承包。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安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安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03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生公司支付货款21603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等同于违约金,利息损失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33637元。关于被告浙大中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大中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03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363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计支付);

二、驳回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88元,由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71元。

浙江索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