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与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161号
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牛岗中街二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0159770R。
法定代表人:谢俊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莹,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瑞和路39号自编号C1-155、156、157、255、256、257房,C1-158、159、160、258、259、26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QE770。
法定代表人:余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晖公司)与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竺、黄婉莹、通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晖公司与通蔚公司就租赁粤A×××××车辆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通蔚公司向宏晖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通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宏晖公司与通蔚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电动车租赁合同》,约定宏晖公司租用通蔚公司四台吉利知豆2016款D2L,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年租金8000元/台,年保证金12000元/台。其后,通蔚公司与宏晖公司就四台车辆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涉案承租车辆的《租赁合同》(NO0203344)约定宏晖公司向通蔚公司租用车牌为粤A×××××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租期总计12个月,租金及附加保险8000元,保证金12000元,合计20000元。宏晖公司已向通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宏晖公司与通蔚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就续租涉案车辆签订了《租赁合同》(NO0204274),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由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租期总计12+1个月;保证金原12000元,租金及附加保险8800元,合计20800元。宏晖公司已向通蔚公司支付租金及附加保险8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约定,出租方在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之日起60天内经查询无违章无息退还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宏晖公司一直致电联系通蔚公司办理退车及退还保证金的手续,但通蔚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截至目前为止,通蔚公司仍未向宏晖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元。综上所述,通蔚公司拒绝接收车辆并不予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根本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宏晖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宏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通蔚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宏晖公司没有履行车辆归还义务,故不同意押金退还的诉求。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
宏晖公司依法提交了《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电动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意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宏晖公司(承租方)与通蔚公司(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车单》,约定宏晖公司向通蔚公司租用车辆(车牌号为粤A×××××),租车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出租方在承租方合同到期之日起30天内经查询无违章无息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为租赁合同担保条款,还车时无违约事项,无息全额退还。承租方若提前解除租赁关系,所缴纳的保证金出租方将于原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退还。宏晖公司向通蔚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2000元和租金及保险8000元,通蔚公司向宏晖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后原租赁合同到期,宏晖公司与通蔚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再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车单》,约定租期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租赁保证金12000元、租金及保险8800元。《租车单》中载明出租方在承租方合同到期之日起60天内经查询无违章无息退还保证金。宏晖公司已向通蔚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宏晖公司曾致电联系通蔚公司办理退车手续,但未果。
另,本案诉状于2020年2月20日送达通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宏晖公司与通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宏晖公司已依约缴纳保证金、租金(含保险费),通蔚公司亦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0月7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宏晖公司将车辆退还给通蔚公司后,通蔚公司才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宏晖公司,但宏晖公司称通蔚公司涉案车辆还车点均已关闭导致宏晖公司无法还车,且通蔚公司存在大量不退保证金的案件,宏晖公司有理由相信通蔚公司即使在收到车辆后亦无法退还押金,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留置车辆,请求退车与退还押金同时履行。本院结合宏晖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庭审情况,认定通蔚公司确存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致无法按约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可能造成预期违约,故宏晖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通蔚公司提供担保,在通蔚公司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宏晖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载明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诉状于2020年2月20日送达通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宏晖公司应将涉案车辆退还通蔚公司,通蔚公司应予接收。关于通蔚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租金(保险费)问题,因涉案合同已解除,在无据证明宏晖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保证金12000元应予退还。宏晖公司要求通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通蔚公司应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宏晖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车辆(粤A×××××),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接收该车辆并办理车辆交还手续;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宏晖市政绿化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广州通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喜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夏婷
书记员张馨尹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