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敬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1元,减半收取5365.5元,由上诉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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