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江,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江、于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8年的工资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入职山东省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前身),2004年6月,公司改制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安全部长职务,享受公司副总待遇,当年被告公司调整薪酬方案,原告工资为年薪13万元,工资发放方式:50%薪酬按月发放,另50%薪酬与年终绩效结果挂钩发放。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1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之后,公司调整薪酬,相应人员不存在工资按月发放与年终绩效结果挂钩发放的情况,也不存在年薪13万元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岗,直至2018年6月份退休,期间未到公司上班,没有从事劳动,但公司仍然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原告自2011年至起诉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即便从原告退休时计算至起诉时,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退休之前已经办理完所有的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综上,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参保职工,曾在被告公司担任安全部长等职务,享受公司副总待遇。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原告从事副经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被告按照企业经营特点以书面形式制定工资制度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告知原告,以此确定工资数额,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交。
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杨建英、孙仁娟、马爱华、张伟等人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下发阳光金源政字[2007]61号文件《薪金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公司副职兼分公司正职年薪13万元,月薪10830元,其中50%与考核情况挂钩按月发放,另50%与年终绩效考核结果挂钩视聘用情况发放。该文件明确规定薪金于每年的12月份调整一次,该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后,被告多次调整薪金实施方案。薪金实施方案文号分别为:[2008]34号、[2009]11号、[2010]3号、[2011]19号、[2012]14号、[2013]2号、[2014]6号、[2015]9号、[2016]17号、[2017]11号、[2018]7号。上述文件对薪金发放金额以及薪金发放方式进行了调整,均规定薪金每年调整一次,薪金调整的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文件同时废止。在2015年7月17日调整薪金的会议记录中,记载“恢复到2014年薪金调整前的标准,领导班子单列的薪金也要调低,其他待遇也要取消,单列领导班子三人月薪调到每人5000元。”会议记录经出席会议人员付友冬、曹秀来、张某等8人签名确认。[2016]17号文件规定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2周岁离岗,离岗后,不需上班,不安排办公室,不参与公司绩效考核,执行月薪金5000元标准,按月发放至退休年龄。
为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供了其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8年期间工资数额不断变化,分别为5797.59元、5774.81元、7407.53元、10456.68元、10436.12元、4845.30元、4794.45元、4771.88元等等。
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起单列(内退),不再到公司上班,亦不再参与公司工资等制度的制定等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仍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直至原告2018年6月份退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核发《退休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在原告单列以后制定的《薪金制度实施方案》,原告均以不知情、未参与等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退休后,未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提供了原公司职工王某、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由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中称2018年12月份和原告到公司要工资,没找到付友冬,也没找到财务总监杨建英,就走了;还于2020年9月10日到公司要工资和股金,杨建英称付友冬出发了不在家,叫去找工会主席曹秀来问问。王某出庭作证称2019年11月15日其和原告到公司找付友冬要工资和股金,因付友冬不在公司,没找到就走了。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通话录音(原告称于2020年10月21日与杨建英通话时录制),在通话录音中,对方答复原告“经理出发还没回来,我也不知道之前的(工资情况),你找曹主席问问。”对于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被告均不予认可。
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诸人社仲定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退休时终止,如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则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6月28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因此,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称曾于2018年12月、2019年11月15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21日先后4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3次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其所称的于2018年12月份主张权利情况,仅提供了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张某称“2018年12月份和原告到公司要工资,没找到付友冬,也没找到财务总监杨建英,就走了。”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欠缺,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薪金制度实施方案》,均规定薪金每年调整一次,因此,2007年的《薪金制度实施方案》已为其他实施方案取代,并非一直实施至201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规定被告有权根据企业经营特点制定工资制度,这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自2011年至2018年,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对于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其对工资发放是认可的。现原告对于其单列以后的《薪金制度实施方案》一概予以否认,要求根据2007年制定的薪金标准年薪13万元核算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数额,并称2011年欠发50%即65000元、2012年欠发40%即52000元、2016-2018年每年欠发50%即195000元,共计312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劳动合同》及《薪金制度实施方案》中的规定不相符。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争议。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且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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