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30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盗支的住房公积金1098.66元、利息3383.87元,合计448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存于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城分中心住房公积金1093.36元,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允许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12日私自恶意盗支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093.36元及部分利息5.3元并占为已有,直到在2021年办理退休时,原告才得知住房公积金已被被告盗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同意偿还盗支的住房公积金558.66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8日,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系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2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前身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诸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请诸城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申请支取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的公积金。2002年10月9日,被告公司提取原告***公积金1093.36元、利息5.3元,以上共计1098.66元。被告支取以上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已从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住房公积金具有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存在其他可以返还的情形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返还职工个人。本案中,被告公司支取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共计109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原告***未取得本应该获得的款项,依法应享有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公积金及利息,双方对以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以1098.66元为基数,按照被告支取公积金之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04%)为标准计算自被告将款项支取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087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明细表复印件,载明“扣缺勤罚款540元、欠558.66元同意支付郭伟”,被告辩称该明细复印件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郭伟对账产生的,但该复印件中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按照复印件中载明的款项支付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该复印件中载明的罚款内容是否属实,故对该复印件载明的“扣缺勤罚款540元、欠558.66元同意支付郭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利息1098.66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1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利息1098.66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1087元,以上共计218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文
书 记 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