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31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金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职工股金500元、入股分红金10000元,共计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89年5月,被告在该公司投入职工股金500元整。被告自1992年起,每年给原告定期分红至2001年。2002年后,被告未再给原告进行利润分红,并且对于原告缴纳的500元入股金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仅同意支付入股本金5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公司注册资金5060万与原告入股500元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分红金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金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职工入股证中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山东省诸城市建筑公司”,而根据诸城市政府的批复文件,阳光金源公司前身为“山东省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两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其原系山东省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曾是国营企业,职工不能成为国营企业的股东。当时国营企业改制,系对国有资产的净值评估后由改制后企业进行买断。原告不应向改制后的企业主张权利。3、原告提供的职工入股证颁发时间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前,原告不能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4、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入股证记载,原告投入的股金已转作风险抵押金。根据风险抵押金的性质,原告在其离职时即应主张返还该费用。原告现在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4年8月18日,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5月,原告在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入职工股500元,由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颁发《职工入股证》一份,该入股证封面加盖“山东省诸城市建筑公司现金收讫”字样圆形印章一枚,另加盖“转作风险抵押金”字样方章一枚。该《职工入股证》内页“股息经利登记表”记载原告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共计分红7次,分红金额为25元至75元不等。2002年,原告***被公司除名,从公司离职。原告离职后,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未继续向原告分红,亦未向原告返还入股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阳光金源公司工作人员郭伟于2021年12月4日在原告复印的《职工入股证》首页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意为同意返还原告入股本金500元。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2002年9月12日,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诸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请诸城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申请支取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的公积金。2002年10月9日,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取原告***公积金1093.36元、利息5.3元,共计1098.66元。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支取以上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已致成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公司盈余分配,首先应当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原告主张的“集资入股”(时间为1989年),系基于特殊的历史时期、特殊的经营模式前提下产生的特殊的历史产物。该种“集资入股”,属于公司福利性质的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参与集资的对象具有明显的单位职工身份属性,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亦不在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且自参与集资时起至本案起诉前近二十年间,原告未向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并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原告自2002年从公司离职,其在公司的集资入股金失去了职工身份依附,不再享有从公司分红(公司盈余分配)的财产性权利。原告所持《职工入股证》中也由公司加盖“转为风险抵押金”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公司继续向其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集资入股金本金,系原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自公司离职后,公司将该款项转作“风险抵押金”处理,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原告要求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首先该款项具有物权性质,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次,即使适用诉讼时效,被告阳光金源公司工作人员郭伟于2021年12月4日在原告复印的《职工入股证》首页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应当认定被告在时效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又以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长期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541.33元[以500元为基数、以原告离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自2002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23日)的利息]。
关于被告阳光金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阳光金源公司系由原告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改制而来,应对改制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要求被告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持《职工入股证》中所加盖印章名称与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系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但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诸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支取了其公司职工(包含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系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所持《职工入股证》中加盖的印章为“现金收讫”章,并非单位公章,对于该“现金收讫”章系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用章管理问题,不能由此否定原告与原诸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职工入职金5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541.33元(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共计10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晗
书 记 员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