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上诉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依法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400.04元(1305.01元/月×4个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5400.04元(1305.01元/月×4个月),此费用应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依法扣除,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该事项,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未提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予答辩。

阳光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阳光金源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交通费2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8255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8年6月1日到阳光金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6月22日,***在阳光金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1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人工伤认字[2017]03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8]第0501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22日,***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阳光金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阳光金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受伤后,于2018年3月3日到阳光金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在阳光金源公司工作期间,阳光金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29.27元,阳光金源公司尚未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1909.56元、7月份工资2522.62元、8月份工资674.43元,共计5106.61元。

后***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1月5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阳光金源公司支付***工资51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58255元,共计109769.61元。

另查明,2017年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的事实业经工伤认定机关认定,***理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阳光金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1988年6月1日到阳光金源公司处工作,2018年8月22日与阳光金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于8月24日签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关于***受伤前工资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29.27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因此,应以1910元/月作为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解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要求劳动者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7年潍坊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776元,计算8个月,计款46208元(5776元×8个月)。对于经济赔偿金,阳光金源公司主张***的2018年6、7、8月工资5106.61元并非公司拖欠,而是公司因需对***的业绩进行考核,所以对工资进行压茬发放。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阳光金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阳光金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阳光金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自1988年6月1日到阳光金源公司工作,应从198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补偿金,至2018年8月24日,共计30.5个月,阳光金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255元(1910元×30.5个月)。对于***主张的6-8月份工资5106.61元,阳光金源公司对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阳光金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5106.61元。对于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系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提供相关加班事实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该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资51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经济补偿金582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9769.6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凭证、社会保险关系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付款项109769.61元中扣除4050.03元(1350.01元/月×3个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05719.5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1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经济补偿金58255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9769.61元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2018年8月24日之后其又为被上诉人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5400.04元(1305.01元/月×4个月),并主张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从上诉人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同意扣除4050.03元(1350.01元/月×3个月),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05719.58元(109769.61元-4050.03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资51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经济补偿金582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9769.61元,扣除4050.03元,剩余105719.5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