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2民初619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系原告二哥)的工资、丧葬补助费、救济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母亲***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次子***、三子**宗、四子***,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的二哥**平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生前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另按相关规定应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救济费23910元,共计24910元。因***去世前父母均已去世,兄弟三人对该费用的分配一直未能同时到场领取,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至少有三个权利人,原告在诉状中称三人未同时到场领取,现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其他二人未到场,也不符合条件。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按原告所诉,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裁后审,其他补助项目公司未查到相应材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母亲***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次子***、三子**宗、四子***,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平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生前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已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去世。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发放***死亡补助费的通知》(系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1000元,全省上年度10个月平均工资救济费23910元,合计24910元。”对于是否已经发放上述非因工死亡待遇,被告未举证证明。
2019年8月23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19]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于***丧事处理完毕后一个月到被告处要过上述款项,最后一次到被告处为2015年,此后未继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其继承人可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被告应予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属劳动争议,应受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限制。原告自认其于处理完***丧事后一个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在2015年,此后未继续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情形。至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仲裁委依法不予受理。现原告虽已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