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02民初3932号
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乐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向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因供货需要,与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供应真空开关管。2020年1月7日,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欠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货款共计151200元。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并约定所欠货款被告分期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须另行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余款101200元经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此,原告湖北汉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一、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乐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深圳大华控股集团乐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张风英
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
法官助理马逸驰
书记员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