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02民初300号
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591543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4740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22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8612元(实际应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真空开关管买卖业务中,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1220元。被告拖欠货款严重违反双方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道××号,而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2.申请人与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申请人住所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所以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无论是根据合同协议管辖或被告住所地均非湖北省孝感市,因此,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既是申请人所在地同时又是合同约定管辖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数份案涉《采购合同》、《物料类采购合同》等;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天津滨海高新区××道××号;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