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9143号
原告: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长江大道与环湖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炎,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彭泽良。
原告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412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45743.92元[4.35×(1+50%)÷12个月×10个月×841267.5元,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富强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4500立方,合计2108500元。原告依约送货,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结算共送货5039立方,货款共计2423467.5元。后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84126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凯迪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凯迪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富强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岳阳市东风湖新区环境综合治理生态岸线及景观工程EPC项目二标段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混凝土4500立方,双方对不同规格混凝土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108500元(含税价,税率3%);具体供货情况以双方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为准;供货时间及地点由甲方指定,结款方式为转账;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已签收数量总价的70%砼款,所有工程量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与付款金额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或发票不合规而导致付款迟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强公司按被告凯迪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2020年9月14日,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共同结算确认,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凯迪公司采购混凝土5039立方,总价款2431267.5元,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331267.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富强公司认可被告凯迪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又支付货款149万元(2020年9月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支付29万元、于2021年2月支付20万元),在起诉后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40万元、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2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买卖结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强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凯迪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富强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对货物数量、总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凯迪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货款支付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富强公司自认被告凯迪公司在起诉后支付货款64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凯迪公司还应向原告富强公司支付货款201267.5元。被告凯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在年利率3.85%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5.775%、以起诉前欠付货款8412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经计算,逾期利息为3967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1267.5元及逾期利息39676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35元(由原告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